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蘇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被上訴人 侯健一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2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1,36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時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5萬5,911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3萬1,333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侯健一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公里3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住院五日,且因此車禍患有視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走站立,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並受有莫大痛苦。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㈠醫療費用21萬2,990元:包含⒈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3萬134元。⒉自101年l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2萬2,433元。⒊預估未來支出:16萬423元(包含103年至105年7月間實際支出為1萬2,791元)。㈡看護費用431萬5,596元。㈢就醫車資4萬2,212元。包含⒈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1萬80元;⒉自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2,240元;⒊預估未來支出:2萬9,892元(包含103年至105年實際支出5,260元)㈣就汽車毀損及車輛拖吊費部分共15萬6,477元。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1,364元之本息,容有不當,爰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3萬1,333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2萬7,275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1,364元部分為上開㈠醫療費用其中⒈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3萬134元。⒉自101年l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2萬2,433元。⒊預估將來支出部分:其中11萬5,912元。㈢就醫車資其中⒈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1萬80元;⒉自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2,240元。⒊預估將來支出:
其中8,666元。㈣就汽車毀損及車輛拖吊費部分共15萬6,477元。㈤精神慰撫金其中15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23萬1,333元部分,即上開㈠醫療費其中4萬4,511元。㈡看護費用431萬5,596元。㈢就醫車資其中2萬1,226元。㈤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523萬1,333元之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12萬4,578元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症狀恐非因此次車禍事故所致,況時隔近一年,始出現上述症狀,難謂和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上訴人請求之預估未來支出之醫療及就醫車資,依其所提之就醫紀錄,均係關於「視野偏盲併眩暈」的支出,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需終生仰賴他人看護,其看護費之請求實屬無據。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痛苦,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9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08公里300公尺處時,過失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立即①於當日10時25分送至麻豆新樓醫院
醫治,有後枕葉挫傷;②當日下午5時45分至高醫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於當日下午8時出院。其後自99年10月20日起迄101年3月間止,共計就醫逾30次。
㈢上訴人發生車禍後,所提出之診斷書,先後有①99年10月19
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病名為「1.頭部外傷2.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②99年11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為「頭部外傷」;③100年7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出具,診斷為「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樞性之眩暈」,並於醫囑項載明「視野偏盲併眩暈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等情,分別有上開診斷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6、8頁)。
㈣兩造資力與教育程度:
⒈上訴人蘇春花,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17筆;於101年度給
付總額為185,775元、於102年度給付總額為93,272元,財產總額為2,603,15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50頁)。
⒉被上訴人侯健一,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9筆;
於101年度給付總額為798,461元、於102年度給付總額為978,644元,財產總額為21,481,2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受視野偏盲併眩暈,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
具相當因果關係?㈡如是,則上訴人下列請求,於法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1.預為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費。
2.看護費。
3.預為請求將來支出之就醫車資。
4.精神慰撫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141號刑事案件全卷)之卷證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追撞前方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視野偏盲併眩暈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視野偏盲併眩暈等情,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0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內容為「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樞性之眩暈。」,雖係高雄長庚醫院於100年7月20日所出具,然醫囑項另載明「病患曾於99-11-
17、99-11-24、99-12-08、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則該醫囑所載門診時間與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因系爭車禍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入院之時間相近,且上訴人就其「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症狀是否系爭車禍所造成乙節,曾聲請法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經受囑託醫院分別函覆如下:
⑴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2853號函覆:
「病人所患之腦梗塞及高血脂,依一般常理推斷,尚難認與車禍間關聯性大、惟除腦梗塞併視野偏盲有機會造成病人暈眩外,頭部外傷亦有可能造成病人暈眩。」(見附民卷第31頁),依上開答覆內容,高雄長庚醫院認暈眩「亦有可能」係頭部外傷所造成而已。
⑵成大醫院於102年6月4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20009002
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2頁以下)內容略為:「病患雙側視野缺陷(偏盲)應讓是缺血性中風所導致。但因病患有慢性病之病史,年紀也大,隨時都有可能發生缺血性中風,事故當時警方之鑑定書或是有行車紀錄器等佐證,將有助於上述狀況之釐清。」。雖稱上訴人有慢性病之病史,然未明確排除上訴人視野偏盲與系爭車禍間之關連性。
⑶成大醫院103年1月16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30000974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40頁以下)內容略為:
「①根據事故當時的警方紀錄,車禍之原因應是後車追撞前車所致,推測病患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進而造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②視野偏盲應是缺血性中風造成,無法以94年10月7日於溫眼科發現右眼底視神經盤出血,腫脹來做解釋。③由於頭暈或眩暈等症狀為病患之主觀感受及陳述,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缺血性中風急性期可能會造成頭暈或眩暈等症狀,但急性期過後頭暈或眩暈症狀也可能會逐漸改善。根據88年5月病患曾因頭暈至 高長 腦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是否在車禍前就已經有慢性頭暈或眩暈等症狀,從所附之病歷並無法了解這10幾年的就醫紀錄。因此必須了解並查詢蘇春花於車禍前(88年5月至99年10月)是否曾因頭暈或眩暈症狀就醫,才能釐清目前眩暈是否由缺血性中風所引起。」,據此,已於第一段說明明確載稱「根據事故當時的警方紀錄,車禍之原因應是後車追撞前車所致,推測病患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進而造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等語。
⑷成大醫院103年6月26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30011446號
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30-133頁)內容略為:「⑵此類車禍之撞擊常導致頸部鞭抽症,文獻也有頸部鞭抽症候發生中風的報告,此類中風的發生不一定會在車禍後馬上發生,因此推測病患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延遲性的中風,進而造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⑶缺血性中風之成因大多是因血管粥狀硬化或栓子所致,但是少數個案是因外力撞擊造成頭頸部的受傷而誘發,如頸部動脈剝離而導致缺血性中風,而且通常受傷的程度屬於輕度等級(88%)上述之頸部鞭抽中風也是外力撞擊造成頭頸部的受傷的原因之一。⑷其實中風並不一定會在頭頸部的受傷後馬上發生,而且如果中風的診斷是視野缺陷(偏盲),更是常常會被延遲就醫診斷,並至誤診。」「⑵蘇春花曾於88年5月曾因頭暈至高長腦神經科門診就醫,但之後從所附上大林慈濟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並無頭暈或眩暈之紀錄。因此認定蘇春花於車禍前少有頭暈或眩暈之症狀,目前眩暈很有可能與車禍有關。⑶依100年8月15日至8月18日高長住院神經學檢查之狀況判斷,未達到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標準。」,據此,更說明上訴人雖曾於88年5月曾因頭暈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科門診就醫,但之後從所附上大林慈濟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並無頭暈或眩暈之紀錄。因此認定蘇春花於車禍前少有頭暈或眩暈之症狀,目前眩暈很有可能與系爭車禍有關。⑸成大醫院104年12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40024256號函,檢送病情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車禍可能是缺血性中風之主要原因。」,基此,甚且認為系爭車禍是上訴人缺血性中風之主要原因。
⑹是據上訴人所提證據及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為觀察之基礎
,依一般人社會智識判斷,上訴人之「視野偏盲併眩暈」症狀,主要肇因於本件車禍之碰撞,則上訴人主張其「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即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年事已高並患有慢性病史所造成云云,則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上訴範圍所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有「視野偏盲併眩暈」之
症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骨科及關節重建部分,於103年支出4,180元、104年支出4,185元、105年上半年支出4,426元,合計1萬2,791元等情,業據提出103至105年度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03-138頁反面)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雖抗辯:該等費用應係治療「視野偏盲併眩暈」所支出,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症狀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治療「視野偏盲併眩暈」所為支出,自係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致
缺血性中風所造成,已如前述,屬慢性病症,且上訴人年事較高,併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05年度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為治療此病症,支出之醫療費用逐年提升,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將來需支出之費用,以103年至105年支出情形,以最低之103年支出金額4,180元為其往後每年至少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基準等語,尚屬可採,而該費用既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將來所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女性國人餘命為82.55歲(見附民卷第236頁),自105年7月起算至82.55歲為止,上訴人尚有餘命逾9年,上訴人請求以9年預估其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自為可採。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將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1,720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18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3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免舟車勞頓,故103年以後均就近就
醫,其居所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約800公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最快途徑約1.6公里,計程車車資為起跳價85元;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約3.9公里,車資約140元,據此計算其103年實際車資支出為2,150元【計算式:{85元xll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計7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計4次,合計11次)+140元xl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x來回共2趟=2,150元】;104年實際車資支出為2,040元【計算式:85元xl2次x來回共2趟=2,040元】;105年上半年就醫車資支出為1,070元【計算式:{85元x3次(大同醫院上訴人105年1月12日、3月8日、4月5日)+140元x2次}x來回共2趟=1,070元】等情,業據提出103至105年度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03-138頁反面)、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影本共3份、計程車車資計算查詢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49-15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⑸而上訴人「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症狀,係慢性病症,其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以計程車代步致有將來需支出之就醫車資,核屬必要。而以上訴人103年至105年上半年之平均支出金額2,104元【計算式:(2,150元+2,040元+1,070元)/2.5=2,104元】為其往後每年至少必要支出之就醫車資基準等語,尚屬可採,據此以餘命9年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將來必要支出之就醫車資為15,966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66元(計算方式為:2,104×7.00000000=15,966.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視野偏盲併眩暈造成生活
上不便,有受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缺血性腦中風病患之照護須知(原審卷二第69-70頁)、看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5頁)為證,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訂期令上訴人蘇春花赴院進行診察,並佐以本院前已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就病患現況鑑定其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病症是否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則其每日需人看護之時間為何(全日、半日或幾小時)?」等情事予以鑑定,嗣經成大醫院以105年5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07919號書函檢送上訴人病情鑑定書記載「病患(即上訴人)其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病症未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不需專人看護也未達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需人終身看護之必要云云,即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茲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67歲,因系爭車禍
致缺血性中風,而有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症狀,該生理病痛重大影響精神安寧;另被上訴人經商,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50歲,兩造財產資料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2頁),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外,爰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元,尚嫌過高,應再加給4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上訴範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者為:上訴
人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萬4,511元【計算式:4,180+4,185+4,426+31,720=44,511】、將來就醫車資2萬1,226元【計算式:2,150+2,040+1,070+15,966=21,226)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為51萬5,737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1萬5,737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1萬5,737元,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從准許,併予敘明。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