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蘇春花
吳菊枝 吳育佳 吳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告 侯健一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春花新台幣371,36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71,364元為原告蘇春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侯健一應給付原告蘇春花5,72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侯健一應給付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侯健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8公里3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蘇春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蘇春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傷害,為此原告蘇春花住院五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被告雖對犯行坦承不誨,惟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至今已逾2年,肇事後,對年邁之原告蘇春花與當時在車上之智能障礙之吳秀芳小姐均不聞不問,不但未出席100年6月24日偵查庭,且經多次調解均未到,連保險公司亦未每次到場,反是被害人多次耗費時間、精力與被告積極交涉調解事宜。原告蘇春花經被告衝撞後,因而患有視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走站立,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蘇春花不僅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蘇春花全家亦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然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蘇春花達成和解,賠償原告蘇春花之損失,亦從未替原告蘇春花支付醫療費用,懇請明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弘、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目前原告頭痛仍持續眩暈不止,且全視野均模糊不清,病
情持續惡化,另憂鬱及失眠狀況日益嚴重,須靠精神科藥物輔助才能勉強入睡,故原告目前仍需專人照顧。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並無「視野偏盲併暈眩」,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惡化係因系爭車禍導致。本件原告蘇春花因車禍受傷所產生之損失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12,990元。
⑴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已支出部分:30,134
元。其中正心中醫診所治療部分為「頭部眩暈及頸部肌肉拉傷」,係由本次事故撞擊所致,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足參,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⑵而自101年l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約2年間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433元。
⑶預估未來支出:上開30,134元及22,433元醫療費用支出期
間為99年10月19日至102年12月10日,共3年l月又22日,故換算每年支出約16,728免【計算式:(30,134+22,433)÷(3+52/365)=16,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目前女性國人餘命82.55歲為基準,原告蘇春花係00年0月0日出生,尚有餘命約12年,故預計未來醫療費用為:16,728x9.00000000(12年之 霍夫曼 係數)=160,423元。
⑷故醫療費用部分預計請求212,990元【計算式:30,134元+22,433元+160,423元=212,990】。
⒉看護費用4,315,596元。
⑴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182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蘇春花雖未實際請專人看護,目前均由家人照顧,依
據前揭實務判決仍得請求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又原告蘇春花自車禍時起即因而息有視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走站立,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被告暈眩情形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有前述原證十七就醫紀錄可稽,且原告蘇春花年近70歲,無論係視野偏盲或眩暈,對原告之日常生活亦影響甚鉅,且為避免因視野偏盲可能肇致之意外事故,實有受看護之分要。
⑷鑑定單位成大醫院雖於103年4月16日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二
點第2項但書謂:「但依101年4月17日陽明眼科所施行之視野檢查結果,未達『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標準」云云,惟鑑定單位並非要求原告蘇春花至醫院為實際醫療鑑定行為(就診),而僅單純依賴某日原告至其他醫院就醫紀錄為判斷,更漏未參酌車禍所造成之眩暈及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故鑑定單位就此之認定,恐有誤差,無可採憑。⑸故自車禍至起訴時止約14個月之看護費用為:1,000x30x14=420,000元。
⑹至於起訴後至餘命結束約14年時間,若以每日1,000元計
,此部份之看護費用為:l,000x30x12xl0.8211(14年之霍夫曼係數)=3,895,596元。
⑺故看護費費用部分合計為4,315,596元【計算式:420,000+3,895,596=4,315,596】。
⒊就醫車資42,212元。
⑴已支出部分:若以原告蘇春花住家前往長庚醫院之計程車
車資280元計算,過去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共12個月21日往返長庚醫院之次數為18次,共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8x2x280=10,080元。
⑵自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共2年間所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x2x280=2,240元。
⑶預估未來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12,320元【計算式
:10,080元+2,240元=12,320】,車資費用支出期間為99年10月19日至102年11月9日共3年又21日,故換算每年支出約3,117元【計算式:12,320÷(3+21/365)】,故預計未來交通費用為:3,117x9.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數)=29,892元。
⑷故交通費用部分預計請求42,212元【計算式:10,080+2,240+29,892=42,212】。
⒋就汽車毀損及車輛拖吊費部分共156,477元。
⑴車輛拖吊費之請求金額為5,000元。
⑵汽車毀損於100年12月16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金
額為32萬5,000元,更正為212,702元【計算式:61,225+151,477=212,702】。原告修理汽車支出32萬5,000元,其中工資占6萬1,225元,其餘零件部分占26萬3,775元,此部分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參。系爭汽車車主為原告吳秀芳,而原告吳秀芳已同意將汽車毀損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蘇春花。依系爭汽車行照可知系爭汽車為00年5月出廠,至99年10月車禍時僅使用1年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5萬1,477元,【計算式:263,775-(263,775x0.369)-(97,333x0.369x5/12)=151,477】。
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56,477元【計算式:5,000+151,477=156,477】。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蘇春花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呈現視野偏盲併暈眩,無法正常行走站立,生活已不能自理,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身心嚴重受創,且原告蘇春花因車禍無法安然入眠,夜晚更需使用藥物才可得到睡眠,而原告蘇春花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原告蘇春花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極大的痛苦,原告蘇春花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更難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春花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共計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12,990元、看護
費用4,315,596元、就醫車資42,212元、汽車毀損及車輛拖吊費部分共156,4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72萬7,275元。
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為原告蘇春花之子女,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至於有關其餘原告吳菊枝等三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立法理由及相關實務見解,詳下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三項。」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即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造成原告及家屬極大痛苦,原本安詳無慮
之生活已遭被告破壞,原告蘇春花從原本可自理生活變成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且身體狀況未見改善,反而逐漸惡化外,其餘原告身心亦同受痛楚,然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對於原告及家屬未有任何的問候與關心,實令人心寒。就原告蘇春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務並無任何爭議;至於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法院實務亦多有採取肯定之見解,懇請鑒酌。
(三)證據:提出原告蘇春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吳秀芳之殘障證明、醫療明細表及醫療單據、計程車資收據、車輛維修收據、拖吊費收據、就醫情況表、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維修明細表、汽車行照、陽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蘇春花視野缺損情形之成因為鑑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蘇春花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事故而留有後遺症「視野偏盲併眩暈」一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恐有疑義:
⒈查原告所提出三紙診斷證明書以觀,前兩紙證據所載之病
名為「1、頭部外傷2、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以及「頭部外傷」,頭部斷層掃描檢查並未有發現出血或梗塞,前開診斷證明亦未提及原告有視野偏盲及眩暈之傾向,而事隔
8個月又16日之後,高雄長庚醫院復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載「腦梗塞;高脂血症(應為高血脂症誤載);中樞性眩暈」。
⒉高血脂症者,是指血液中的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增加。正
常狀態下,人體血清總膽固醇應小於200mg%,高密脂膽固醇應大於40mg%,三酸甘油脂(中性脂肪)應小於200mg%,低密脂膽固醇應小於130mg%。所謂高血脂症是指血清總膽固醇大於240mg%,高密脂膽固醇小於35mg%,三酸甘油脂大400mg%,低密脂膽固醇大於160mg%。血清濃度高者,便會堆積在血管內壁上,造成動脈硬化,引起血栓形成,使血管內腔狹窄、彈性及張力減小、血液循環供應不足,甚至造成血管阻塞,引發各種心臟血管疾病(如心絞痛、急性心肌梗塞、動脈瘤),以及腦血管病變(如腦出血、腦梗塞、腦栓塞)。
⒊由上述醫學資料可知,蘇春花之症狀恐非因此次車禍事故
所致,況時隔近一年,始出現上述症狀,難謂和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蘇春花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事故而留有後遺症「視野偏
盲併眩暈」一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做之病情鑑定書(以下簡稱該鑑定書),原告蘇春花之傷勢和99年10月19日之車禍間,恐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為乘客,而根據該鑑定書⑵及⑶所記載,原告之缺血
性中風仍須視成因,若是為頸動脈剝離所導致,則有可能是頭部外傷導致,惟原告住院當時之檢查報告並未有頸動脈剝離之診斷。況原告有慢性病之病史,缺血性中風也有可能是自發性,與頭部外傷無直接相關性。
⒉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所載,亦僅是
對於車禍事故和視野偏盲之狀況為推測,僅能對於「視野偏盲」此一客觀結果為分析,惟並無法如實證明原告視野偏盲之結果係真為車禍所致。況原告年事已高,如病情鑑定書所言,其隨時有發生缺血性中風之可能,其99年11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頂葉及枕葉有腦梗塞,然其腦梗塞發生之日期(99年11月4日)和車禍之日期(99年10月19日)有相當時日,是否真為車禍所致,原告須負舉證責任。
103年1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所
載,推測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等語,實有論斷過速之嫌,且和101年2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相矛盾,前次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年事已高,其隨時有發生缺血性中風之可能,其缺血性中風有可能是自發性之緣故,何以事隔一年之後可做出原告缺血性中風和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鑑定報告書上並無明確說明,且多為臆測之詞,故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書之證據實不可採。況醫學文獻記載,缺血性腦中風之成因係血液凝固異常使血液黏稠度變大而形成血栓、或腦血管(動脈)發生粥狀硬化,形成斑塊,使動脈的管腔變狹窄而產生血栓,血液流通受阻;或腦部以外的地方(常見為心臟)來的栓子,阻塞腦血管而造成腦部缺血,何以車禍撞擊會導致缺血性中風?缺血性中風的成因和患者自身體況有密切關聯,和出血性中風有可能係外在撞擊力導致有別,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僅為「推測」,該猜測性用語難以證明原告缺血性中風是否真為車禍所致,難以證明其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準此,原告蘇春花既主張其視野偏盲之情況係因99年10月19日之車禍所致,而得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其傷勢和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頂葉及枕葉有腦梗塞並導致視野偏盲,和99年10月19日之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查,99年10月19日麻豆新樓醫院之頭部斷層掃描檢查紀錄並未有發現出血或梗塞、且該缺血性中風之成因依該鑑定書所為之鑑定,並無法說明和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未能舉證其視野偏盲症狀和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下,遽以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恐有未當。
縱退萬步言,若原告蘇春花之傷勢和此次車禍事故有相關聯,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非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就原告已支出之部分:原告蘇春花於100年8月12日起陸續
於正心中醫診所就醫之收據,惟查原告蘇春花於該中醫診所就醫是否和本次事故有關聯,尚有疑義,原告若無法證明該就醫內容和本次事故有相關聯,實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為負擔,茲針對原告最後主張之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30,134元及22,433元等二部分不爭執。
⑵就原告預估未來支出的部份:
①原告以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計算基礎,惟查原告此期間之支出包含受傷當時住院之病房費用共計13,052元亦計算在內,其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②原告是否未來14年,每個月是否需支出16,062元(已扣除
病房費用及中醫治療費用),尚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之請求,詳察其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於100年7月20日之醫囑,始說明須專人照料生活起居,而於100年7月20日之前原告所提出之醫囑並未載明,故原告要求車禍後至起訴時14個月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⑵縱使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之後須專人看護,並未有醫囑說明原告需終生仰賴他人看護,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
⑴原告主張已生之交通費用10,080元及2,240元等二部分無意見。
⑵預估未來支出部分:原告是否未來14年,每個月是否需支
出交通費用10,080元,尚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汽車毀損滅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再者,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次車禍負擔修理費320,500元部分,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對原告折舊後主張之修車費151,477元無意見。
⒌車輛拖吊費:5,000元部分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懇請核減之。
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芳等三人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⒈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係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配偶、直系血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況,僅限於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因此,原告蘇春花之子女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芳均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為本案原告,當事人應為不適格。
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l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又所謂身分法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方屬之。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芳等三人雖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被侵害云云,縱然因蘇春花車禍而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且其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39號參照)。故吳菊枝、吳育佳及吳秀芳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非合理,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缺血性腦中風病患之照護須知。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過失傷害卷宗全部,並三度依原告之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10月19日10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08公里300公尺處時,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蘇春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蘇春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
⒉原告蘇春花因本件車禍立即①於當日10時25分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醫治,有後枕葉挫傷;②當日下午5時45分至高醫急診,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於當日下午8時出院。其後自99年10月20日起迄101年3月間止,共計就醫逾30次。
⒊原告發生車禍後,在刑事程序及民事程序所提出之診斷書
,先後有①99年10月1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病名為「⒈頭部外傷⒉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原證1);②99年11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為「頭部外傷」(原證2);③100年7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出具,診斷為「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樞性之眩暈」,並於醫囑項載明「視野偏盲併眩暈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數額中,已表明不爭執事項包含:①醫
藥費用52,567元(含30,134元及22,433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2,320元(含10,080元及2,240元)③修車費151,477元④車輛拖吊費:5,000元等四項。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蘇春花受有視野偏盲併眩暈,需人照顧,而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三人為蘇春花之子女,因蘇春花所受傷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已自認應負車禍全部肇責,然否認原告蘇春花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係車禍所造成,除前開四項數額不爭執外,另原告蘇春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釐清原告蘇春花所受視野偏盲併眩暈是否因該次車禍所引起?再依是否因車禍所造成,分別衡酌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春花主張造成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乙節,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99年10月1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20日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三紙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單憑此三張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確認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而診斷原告蘇春花視野偏盲併眩暈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係高雄長庚醫院100年7月20日所出具,診斷為「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樞性之眩暈」,並於醫囑項載明「視野偏盲併眩暈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而醫囑項另載明病患曾於99-11-17、99-11-24、99-12-08、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即連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之診療,該診斷書記載原告蘇春花在100年7月20日前共計至高雄長庚門診診療6次,顯然不包含99年11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99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9日間因頭部外傷而急診入院治療之病況在內,以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則原告蘇春花所罹「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否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已非全屬無疑。而原告蘇春花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101年3月28日止,先後二次住院均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其他非住院之門診、就醫、看診、急診等共計34次,其中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即有19次,超過一半,堪認對原告蘇春花之病情最明瞭者非高雄長庚醫院莫屬。惟本院承辦10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審判長曾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㈠蘇春花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前往貴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是否業已痊癒?又蘇春花因治療其於99年10月19日前往貴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至今共計於貴院支出所干醫療費用?㈡蘇春花於100年7月20日前往貴院就診,經貴院診斷罹患之腦梗塞、高脂血症、中斷性子眩暈、視野偏盲併眩暈,是否係其於99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所致之疾病或症狀?」(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28頁)經該院於101年1月27日以(100)長庚院高字第AC2853號函覆:「二、經查詢該病人於本院進行之醫療,並計算其自付額後,其於本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台幣26,994元。三、病人所患之腦梗塞及高血脂,依一般常理推斷,尚難認與車禍間關聯性大、惟除腦梗塞併視野偏盲有機會造成病人暈眩外,頭部外傷亦有可能造成病人暈眩。」(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40頁)依上開答覆內容,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係認定腦梗塞併視野偏盲非因車禍造成,僅暈眩「亦有可能」係頭部外傷所造成而已,則原告所提各該診斷書並不能證明原告蘇春花罹患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事實。
(二)再本件經調集原告蘇春花多家醫療院所相關病歷送成大醫院先後三次鑑定,㈠首次於102年6月4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卷二第12頁以下)內容略為:「病患雙側視野缺陷(偏盲)應讓是缺血性中風所導致。但因病患有慢性病之病史,年紀也大,隨時都有可能發生缺血性中風,事故當時警方之鑑定書或是有行車紀錄器等佐證,將有助於上述狀況之釐清。」㈡第二次於103年1月16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卷二第40頁以下)內容略為:「①根據事故當時的警方紀錄,車禍之原因應是後車追撞前車所致,推測病患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進而造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②視野偏盲應是缺血性中風造成,無法以94年10月7日於溫眼科發現右眼底視神經盤出血,腫脹來做解釋。③由於頭暈或眩暈等症狀為病患之主觀感受及陳述,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缺血性中風急性期可能會造成頭暈或眩暈等症狀,但急性期過後頭暈或眩暈症狀也可能會逐漸改善。根據88年5月病患曾因頭暈至 高長 腦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是否在車禍前就已經有慢性頭暈或眩暈等症症,從所附之病歷並無法了解這10幾年的就醫紀錄。因此必須了解並查詢蘇春花於車禍前(88年5月至99年10月)是否曾因頭暈或眩暈症狀就醫,才能釐清目前眩暈是否由缺血性中風所引起。」㈢第三次於103年6月26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見卷二第130頁以下)內容略為:「⑵此類車禍之撞擊常導致頸部鞭抽症,文獻也有項部鞭抽症候發生中風的報告,此類中風的發生不一定會在車禍後馬上發生,因此推測病患發生缺血性中風應該是車禍撞擊頭頸部所導致延遲性的中風,進而造成雙側視野缺陷(偏盲)。⑶缺血性中風之成因大多是因血管粥狀硬化或栓子所致,但是少數個案是因外力撞擊造成頭頸部的受傷而誘發,如頸部動脈剝離而導致缺血性中風,而且通常受傷的程度屬於輕度等級(88%)上述之頸部鞭抽中風也是外力撞擊造成頭頸部的受傷的原因之一。⑷其實中風並不一定會在頭頸部的受傷後馬上發生,而且如果中風的診斷是視野缺陷(偏盲),更是常常會被延遲就醫診斷,並至誤診。」「⑵蘇春花曾於88年5月曾因頭暈至高長腦神經科門診就醫,但之後從所附上大林慈濟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並無頭暈或眩暈之紀錄。因此認定蘇春花於車禍前少有頭暈或眩暈之症狀,目前眩暈很有可能與車禍有關。⑶依100年8月15日至8月18日高長住院神經學檢查之狀況判斷,未達到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標準。」上開先後三次鑑定結果,僅能認定原告蘇春花之視野偏盲係缺血性中風所引起,而引起蘇春花缺血性中風之原因,車禍僅是其中之一個可能選項,而非確認原告蘇春花之缺血性中風確係車禍所造成,又眩暈很有可能與車禍有關,然亦未確認眩暈係車禍造成。亦即原告蘇春花之病情歷經成大醫院三次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蘇春花罹患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及鑑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視野偏盲併眩暈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亦即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蘇春花之傷害內容為「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而受刑事偵查審判,其結果亦同此認定,益足認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蘇春花之傷害內容僅止於「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則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排除因「視野偏盲併眩暈」所為之請求,應單純就原告因本件車視及所受之傷害「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二項內容,衡量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四)茲依原告所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討論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212,990元,本院認定52,567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①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已支出30,134元。②自101年l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已支出22,433元。合計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52,567元部分,已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至於超過之數額160,423元部分,原告蘇春花主張係102年12月10日之後餘命期間預計之醫療費用云云,姑不論原告蘇春花以比例計算此餘命期間之預計就醫費用顯不合理,即僅就原告蘇春花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二項內容而言,依原告所提迄101年3月28日止之就醫紀錄,已難認102年12月10日以後尚有因「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而需就醫之必要,是以原告蘇春花主張其餘命期間尚需要醫療費用160,423元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蘇春花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2,567元。
⒉就醫車資:原告請求42,212元,本院認定12,320元。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就醫車資①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1月9日已支出10,080元,②自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9日已支出2,240元,合計實際支出之就醫車資12,320元部分,已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至於超過之數額29,892元部分,原告蘇春花主張係其餘命期間預計之就醫所需車資用云云,姑不論原告蘇春花以比例計算此餘命期間之預計就醫車資顯不合理,即僅就原告蘇春花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等二項內容而言,依原告所提迄101年3月28日止之就醫紀錄,已難認102年12月10日以後尚有因「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而需就醫之必要,是以原告蘇春花主張其餘命期間尚需要就醫車資29,892元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蘇春花得請求之就醫車資為12,320元。
⒊車輛拖吊費:原告請求之金額5,000元,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車輛拖吊費5,000元。
⒋汽車毀損修車費:原告依折舊後所計算之結果,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用151,477元,此折舊後請求之金額,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汽車毀損修車費151,477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萬元,本院認定以150,000元為適當。
按原告蘇春花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雖已67歲,然尚能自已開車上高速公路,原告主張其身心健康,自屬可採,惟因被告之過失,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遭被告自後追撞,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之傷害,原告蘇春花主張其「無法安然入眠,夜晚更需使用藥物才可得到睡眠,而原告蘇春花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原告蘇春花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極大的痛苦,原告蘇春花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等情,其中大部分的原因雖係來自所罹患之視野偏盲併眩暈造成,然本件車禍自係加重上開生活不適之情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蘇春花之身體、健康,其情節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地點、所造成原告蘇春花之傷害內容,兩造之年齡、身份、家庭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春花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蘇春花原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其生活上之不適大部分來自於視野偏盲併眩暈之原因,而此視野偏盲併眩暈之原因並無從證明係車禍所造成,則屬視野偏盲併眩暈之原因所造成生活上不便,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
⒍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315,59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因視野偏盲併眩暈而無法自理生活,有看護必要云云,惟此視野偏盲併眩暈之原因並無從證明係車禍所造成,則屬視野偏盲併眩暈之原因所造成生活上不便,縱原告蘇春花確需看護,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
⒎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主張其三人均為原告蘇春花
之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蘇春花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疑肌肉拉傷」之傷害,此傷害內容核屬普通傷害,亦為刑事偵查及審判所同是認,並未損及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與原告蘇春花間子女與母親之身份法益,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人各50萬元,核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蘇春花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計有①醫療費用52,567元、②就醫車資12,320元、③車輛拖吊費5,000元、④汽車毀損修車費151,477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為371,36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四人之請求中,關於原告蘇春花請求被告給付37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蘇春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吳菊枝、吳育佳、吳秀芳之請求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係原告四人在被告刑事程序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法免徵裁判費,另因鑑定需要而支出之鑑定費用,均係原告為證明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病症係因車禍而生所支出,經鑑定結果並無從證明原告蘇春花之視野偏盲併眩暈之病症係因車禍而生,因是所有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並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