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恩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 文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傅可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2、2900、4526、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子○○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其餘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2、4至14)。
子○○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4)。
其他上訴駁回(即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
一、戊○○與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假冒司法公務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及警察,於民國101年3月初去電甲○○○誆稱其金融帳戶涉嫌犯罪須予監管,且將「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或由壬○○交付予甲○○○而行使,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傳喚或監管金融資料暨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所示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9日受騙交付原舊有及新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00萬元進入上開帳戶,自是日至4月26日止,由戊○○、壬○○及不詳共犯持提款卡,將各該帳戶內總計894萬2,000元陸續提領一空,戊○○獲得其中贓款7萬元。⑵、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於101年4月25日去電乙○○○誆稱其金融帳戶涉嫌犯罪須予監管,翌日並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傳真予乙○○○而行使,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傳喚或監管金融資料暨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所示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受騙將20萬元匯入甲○○○遭詐取之京城銀行○○分行帳戶,旋由戊○○及壬○○於是日及隔日持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戊○○獲得其中贓款1萬元。(以上各該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暨具體過程、詐得財物暨分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⑴、3⑴所示及其他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戊○○﹙附表一編號1、3﹚)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檢察官、被告戊○○及其原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357-367、377-390、424、429),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戊○○嗣雖另選任辯護人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具適當性之相關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即不許當事人撤回再事爭執,尤不容被告藉由更換辯護人之方式取巧反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
貳、經查,訊據戊○○自白前揭參加詐欺集團詐騙甲○○○及乙○○○而提領相關贓款之事實(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㈠頁13-15,102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偵卷﹚㈠頁139-141,原審卷㈠頁123、131反,卷㈢頁144,本院卷㈡頁73,卷㈢頁17、132),並據甲○○○、乙○○○各指訴被害情節綦詳(見警卷㈡頁61-63、79-80),復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01年度他字第690號卷﹙他字卷㈠﹚頁26-2
9﹙甲○○○受害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超商門市26/04/2012傳真列印客戶聯、三重警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他字卷㈠頁17-25﹙乙○○○受害部分﹚)。而戊○○坦承從甲○○○西螺郵局,前後於101年3月18、19日,4月2、3、4、5、6日,每各該單日小額提領甲○○○受騙贓款合計10萬元,7天總計提領70萬元之情;於4月26日從甲○○○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小額提領乙○○○受騙贓款合計10萬元,有各該日期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可稽(見警卷㈠頁21、38-39、58-59、61-62),並據共犯壬○○及證人戴 仲徽莊政友莊竣 宇、 曾紫涵 、丙○○等指證在卷(見警卷㈠頁113、119-12
0、134、147-148、164、177-178、245-246、335、345-351、411、417、442-443、470、485-486),符合甲○○○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及西螺郵局等帳戶存提紀錄暨交易查詢單明細(見雲林縣警察局偵查戊○○等人涉嫌詐欺相關證據卷﹙警卷㈥﹚頁93-100﹙提領截止日期101年4月26日﹚),核計各該被害人遭騙受害金額,甲○○○總計894萬2,000元,乙○○○總計20萬元。
末者,並有扣案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點鈔機1台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及共同犯罪部分,增訂法定刑較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上開修正前舊法有利於戊○○。
㈡、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機關或製作人不實或不存,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偽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真實機關名銜,且其內容攸關檢察署職權事務之犯罪偵查傳喚或扣押,顯足使人誤以為真;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雖屬虛構,然其文書內容同與犯罪偵查扣押有關,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權限之人,不無誤信為真之危險,上述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所犯罪名暨其競合與共犯
㈠、核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揭各該偽造公印、印章並蓋為公印文、印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主觀上係針對甲○○○存款及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之財產法益,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前揭兩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決意,觸犯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戊○○各該犯行,與壬○○及集團內不詳(含大陸地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兩罪,係異時異地對不同被害人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⑴、檢察官起訴戊○○詐騙提領甲○○○款項總計為891萬3,49
2元,嗣更正為891萬7,092元(見原審卷㈠頁121),然查據卷附甲○○○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及西螺郵局等帳戶存提紀錄暨交易查詢單明細(見警卷㈥頁93-100),核計正確金額為894萬2,000元,應由本院於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自由認定,此僅單純為攸關侵害客體之確定,無涉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⑵、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否記載擇為
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檢察官起訴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揆以起訴書並未敘及其本身或共犯車手有出示若何虛假公務機關人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件之情節,顯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惟其論列戊○○兼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罪名,尚屬贅餘,此與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無涉。
㈢、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戊○○﹙附表一編號2、4至14﹚、子○○﹙附表一編號1至14﹚、丑○○﹙附表一編號1至3﹚)。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子○○、丑○○夥同壬○○、 莊竣宇 、午○○、母○哲、林○軒等人,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壬○○等人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騙受害贓款,因認戊○○如編號2、4至14所示犯行,子○○如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丑○○如編號1至3所示擔任提款車手犯行,各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211、212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戊○○、子○○、丑○○共同涉犯上揭各該犯行,無非係以各該被害人關於遭詐騙經過暨財物損失之證言,加諸共犯壬○○、莊竣宇、午○○、母○哲等共犯之不利指證,佐以相關自動櫃員機提款嫌犯影像、「炫富照片」(戊○○、子○○﹙盤腿擺放數捆現鈔﹚及案外人 黃柏豪 等坐姿半身照片),及扣案相關偽造公文書與點鈔機等為論據。
肆、
一、訊據戊○○、子○○均否認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稱:壬○○就戊○○、子○○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供證反覆,不足為憑,而警方提供被害人辰○○指認之「炫富照片」,其上三人中即有二人為警方所預斷之嫌犯戊○○、子○○,顯不合指認之正當程序;母○哲因莊政友招攬參加詐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無法確知老闆何人,係因警方提示金字塔式之集團組織圖而為誘導供證,戊○○未有母○哲所稱責罵之事,子○○亦未提供手機供午○○犯案使用;曾紫涵與丙○○間電話通聯,通知頭頭戊○○為莊政友及莊竣宇辦理交保事宜,係彼二人牽涉毒品之案件,與詐欺無關;戊○○及子○○純因有趣心理,而與從事當鋪業友人黃柏豪持有之大筆現金合照,該等金錢並非詐騙贓款;檢察官徒以壬○○、莊竣宇、午○○、母○哲等共犯之指證認定戊○○、子○○各該詐欺犯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認有犯罪,本件尚有冤抑之合理懷疑等語。
二、訊據丑○○否認犯行,略以其未參加詐欺集團,且非檢察官所指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影像之嫌犯置辯。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戊○○部分(附表一編號2、4至14)
㈠、
⑴、按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為何、如何等
事項陳述其體驗經過,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於己乃自白,於其他參與之行為人,則為自白以外之他人供述證據。刑事訴訟重在實體真實之發現,必具真實性之自白,始堪為立證價值較高之證據,是自白雖具提供真實內容之作用,然其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立證之必要。自白真實性於訴訟法上之立證,除要求任意性外,猶須其他事證加以擔保補強至得以合理證明始可,否則仍不免有誤判之危險性存在。共犯自白對其本身既難免有偏離真實之虞,倘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推論素材,無疑同具真實疑慮之風險,甚而尤有過之。蓋共犯於其本身案件之自白,於己不利,為保障其真實,猶須依其他立證補強,始有採證價值,茲共犯自白之作用,既定性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則其兼具損人之內涵,更有真實性之疑慮,倘無須補強,自有情理上之矛盾。
⑵、自白於訴訟上之主要機能,在於為自白者本身犯罪行為之立
證,並非得無條件利用為他人犯罪之證據,是共犯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同須補強,不得祇為唯一之證據。而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不利被告之共犯自白,其須補強者係犯罪主體,亦即所指參與犯罪者之人別,而非客觀存在之犯罪結果,重點在被告與犯罪結果間之連結,要求被告即犯罪參與者之補強證明。
⑶、法院對有證據能力之共犯自白,縱經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加以
調查,而就待證之被告犯罪事實獲有充分之高度心證,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仍不能認定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否則共犯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限制,將因調查證據方法之轉換,形同具文。是共犯之自白,甚至經轉換為證人具結後之證言,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而無矛盾或瑕疵,謂難其已質變而全然喪失共犯自白之屬性,自不足作為所指涉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此乃法官自由心證之法定限制。
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以共犯不利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料者,對被告而言為證詞,為免牽連或推諉,須有補強證據方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不利指證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另一獨立證據,兩者同其證明對象亦即待證之「犯罪事實」,以補強證據與共犯之不利指證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克當之。
⑸、複數共犯一致之不利指證,形式上之人數固非「唯一」,然
其證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共犯身分所為之不利指證範疇,究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仍不足徒憑此等不利指證相互為證並充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等判決參照)。
㈡、檢察官立證戊○○為兩岸地區詐欺集團在臺車手首腦,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壬○○、莊竣宇、午○○、母○哲之指證為憑,然彼等身分既為戊○○被訴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彼等之不利指證即便無出入,然統合而言,仍不出須補強之「共犯」供述範疇,自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足憑認事實,遑論彼等供述本身有未能吻合其餘客觀事證之瑕疵。
㈢、檢察官用以證明戊○○涉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所示12起詐欺案件,相關共犯之供證略以:
①壬○○證述:戊○○是伊這一組之集團首腦,當初問伊要不
要賺錢而找伊加入(見警卷㈠頁235,偵卷㈢頁226); 嗣翻供 改稱戊○○並非伊詐欺行為之共犯(見原審卷㈠頁130-
131,本院卷㈢頁22-26)。②莊竣宇證述:戊○○有提領贓款從事詐欺犯罪,是壬○○介
紹伊進詐騙集團,伊不知道集團內部分工,因為都壬○○在接洽,除交付詐騙工作機外,並講說贓款的分配比例,且先向上面拿取犯案花費,至於上面是何人,伊不知道,壬○○說老闆是綽號「 小陳 」的男子,但真實姓名及電話伊都不知道(見警卷㈠頁158、164、166、177-178,偵卷㈠頁13
7反-138反,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0217號卷頁26)。③午○○證述:莊政友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是直接對莊政
友負責,莊政友負責送贓款給上游「 翔哥 」(或綽號「嚕嚕米」男子)等幕後首腦,「翔哥」都會與「嚕嚕米」聚在一起,伊不確定「翔哥」是否集團成員(見警卷㈠頁191反-192,102年度偵字第592號卷頁56)。
④母○哲證述:詐欺集團老闆是綽號「翔哥」之戊○○,他原
姓名 哀益翔 ,因為刑警拿金字塔式的集團組織圖給伊看,且在伊於雲林縣○○鄉犯案被抓後(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庚○○遭詐騙案),「翔哥」責怪伊辦事不力須賠錢,就丟二張提款卡要求伊幫他領錢,伊遂於102年5月8日至中壢市○○路的郵局及同路段上之統一便利超商領錢,前者提領10萬元,後者無法提領(見警卷㈠頁332、342、353-354,原審卷㈢頁33反、37反)。
㈣、本件起訴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失財且贓款旋遭提領之時段,以及提(取)款車手,整理如下列簡表:┌──┬─────┬─────────────┬─────────────┐│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年﹚月/日)│起訴或判決認定車手│├──┼─────┼─────────────┼─────────────┤│1│甲○○○│101.3/*-3/9(4/26)│壬○○(、戊○○﹙認罪﹚)│├──┼─────┼─────────────┼─────────────┤│2│未○○│101.4/23-4/27│壬○○│├──┼─────┼─────────────┼─────────────┤│3│乙○○○│101.4/25-4/26│壬○○(、戊○○﹙認罪﹚)│├──┼─────┼─────────────┼─────────────┤│4│庚○○│102.1/18-1/21│午○○、母○哲、莊政友│├──┼─────┼─────────────┼─────────────┤│5│癸○○○│101.11/30│壬○○、莊竣宇│├──┼─────┼─────────────┼─────────────┤│6│辰○○│102.2/21-3/1│子○○│├──┼─────┼─────────────┼─────────────┤│7│寅○○│101.10/30-11/15│壬○○│├──┼─────┼─────────────┼─────────────┤│8│酉○○│101.12/4-12/6│壬○○、莊竣宇│├──┼─────┼─────────────┼─────────────┤│9│卯○○│101.12/10-12/11│壬○○、莊竣宇│├──┼─────┼─────────────┼─────────────┤│10│申○○│101.12/11-12/13│壬○○(無罪確定)│├──┼─────┼─────────────┼─────────────┤│11│辛○○│101.10/22-11/2│壬○○、莊竣宇│├──┼─────┼─────────────┼─────────────┤│12│丁○○│102.1/9-1/14│壬○○、莊竣宇│├──┼─────┼─────────────┼─────────────┤│13│己○○│101.11/8-11/9│壬○○、莊竣宇│├──┼─────┼─────────────┼─────────────┤│14│巳○○│101.12/24-12/28│壬○○、莊竣宇│└──┴─────┴─────────────┴─────────────┘
㈤、釐析前揭檢察官立證戊○○犯行之共犯供述證明力有疑,說明如下:
⑴、除戊○○所自白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3部
分外,檢察官指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所示詐欺犯行,係認其身為詐欺集團在臺車手首腦,應與受其協調指揮之各該車手同負責任。查起訴如編號2、5、7至9、11至14所示詐欺案件之提(取)款車手為壬○○單獨或與莊竣宇協同,然細究莊竣宇上揭謂戊○○參與詐欺犯罪,無非係指證戊○○於101年4月2、5日提領甲○○○帳戶內贓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見警卷㈠頁164、177-178),此僅涉及戊○○前揭自白認罪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其餘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無涉。再者,莊竣宇經壬○○介紹參加詐欺集團,相關運作均由來於壬○○所告知或指示,不清楚集團內部成員,揆其陳述性質為傳聞供證,於待證事實之作用,仍不出共犯壬○○證言之範疇,證明力薄弱。
⑵、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案件之提(取)款車手為午○
○、母○哲及莊政友協同,然揆以午○○前揭供述,略以:伊直接負責之對象,係介紹加入集團之莊政友,莊政友負責送贓款給上游,不確定戊○○是否為集團成員等疑似之詞。而莊政友(原審通緝中)歷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見警卷㈠頁132-144,偵卷㈢頁173-175,桃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33號卷㈠頁33-35,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頁11
9反),無從覈實午○○之供證。至莊政友指證戊○○於10
1年4月2、5日提領甲○○○帳戶內贓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見警卷㈠頁134、147-148),則僅涉及戊○○前揭自白認罪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該等編號4所示庚○○遭詐欺案無涉。其次,母○哲固證以:戊○○責怪伊詐騙庚○○失風被捕,乃要求伊於102年5月8日提領相關詐騙贓款,然其所稱提領云者,究何等帳戶或係何人受騙贓款不明,證言內容空泛,不足為憑。況且,母○哲所指提領贓款之日期「102年5月8日」一節,經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失財且贓款旋遭提領之時段(如前揭簡表),明顯有不相契合之時間落差,益見縱有該等款項之提領,亦概與檢察官起訴本件14起詐欺案件無關,不足以佐實母○哲之不利指證。此外,經母○哲介紹參加詐欺集團領取不詳詐騙贓款之少年林○軒固謂戊○○係集團成員,然僅係指證:伊看見他們(戊○○、子○○、莊政友)在算錢,現金互相給來給去(見偵卷㈡頁141),內容泛泛,難為實證。
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申○○遭詐欺案件之取款車
手為壬○○,然壬○○所坦承者,係收受申○○於受欺瞞情況下,收取如編號14所示被害人巳○○所受騙160萬元之交付(見桃檢102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他字卷㈡﹚頁90-91),而非本件所起訴申○○受騙之50萬元,衡以申○○證述收取上開兩筆款項之車手不同(見原審卷㈡頁204反),且壬○○應無不實招認較不利益情節之可能,是壬○○並非本件申○○遭詐欺案件之車手,殆無疑義,此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果爾,收取申○○受騙款項之車手既然不明,顯無從論斷戊○○為對該不詳車手具指揮支配地位之在臺首腦,自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
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辰○○遭詐欺案件,檢察官指係
由子○○親自當面取款,主要係依憑辰○○之指認(見警卷㈡頁96-97),且辰○○並簽認於卷附「炫富照片」(含刊登該照片之自由時報報導-警方查獲詐騙集團),見警卷㈡頁99-100),然辰○○指證之確實性非無慮,不足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尚無以憑認子○○即為當面領取贓款之車手。茲詐騙辰○○之車手不詳,自無從據為與戊○○產生關連性之不利推論。
①觀諸辰○○係當面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且收取該車手持交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見辰○○因與該名車手面對面近距離接觸,已詳細觀察其形貌,進而始得於102年3月1日遭詐騙,迨三個月餘之後始至警所應詢時,猶得指證車手特徵為「很高,約175公分,瘦瘦的,有帶眼鏡」(見警卷㈡頁96),此等指認應係出於清晰之認知、記憶與確信而為,諒非隨意編捏猜測。
②刑事訴訟法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
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均訂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暗示性之偏差與誘導,藉以與事後之指認結果比對勾核,降低指認錯誤之機率,避免錯判冤獄,俾合正當法律程序。
③辰○○上揭就嫌犯身型外貌之具體描述,揆其性質實具有「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作用,所證「瘦瘦的」、「有帶眼鏡」等情,對照其所併指之卷附炫富照片,不足區辨具相同特徵之戊○○與子○○,然關於嫌犯「很高」此點,徵諸戊○○脫鞋後身高183公分、子○○脫鞋後身高約171或168公分,經原審實地勘驗量測記明筆錄(見原審卷㈢頁157反),子○○明顯較戊○○低矮十餘公分,苟警方提供辰○○指認者,僅不出「炫富照片」所示三人,則符合辰○○所稱「很高」之嫌犯,理應為戊○○為是,而非子○○,已可窺辰○○指證錯誤之風險不低。又從辰○○之指認係配合「炫富照片」以觀,在該等照片所示三名疑犯均為坐姿半身影像,客觀上實無從窺見彼等相對高矮之情況下,中坐之子○○較其餘二人突出之處,在於其盤腿處擺放現鈔數捆,且刊登該「炫富照片」之自由時報附載「三名嫌犯把詐騙所得鈔票放在腿上,興奮的用大拇指比出『讚』的手勢並拍照,PO在臉書上炫富」等文句,洵難排除辰○○之指認有受此等高度暗示性圖說影響之可能,辰○○對子○○之不利指證,不無明顯之瑕疵。
㈥、卷查莊政友當時女友曾紫涵於102年3月29日去電丙○○(現為戊○○配偶)之通聯對話譯文,雖提及「姐姐,我沒有翔哥電話,他們現在可以交保了,在地檢署,要15萬元;他們在地檢署等翔哥他們, 友友 (指莊政友)10萬元、 小莊 (指莊竣宇)5萬元」,曾紫涵固證述:上開通話是伊要找「翔哥」戊○○幫忙出錢交保莊政友等人,因為戊○○是他們的頭頭(見警卷㈠頁409),然其並證述:不知莊政友與戊○○是否係詐欺集團,祇知他們走得很近(見警卷㈠頁403-408);而訊據丙○○就上開通聯內容則係證以:曾紫涵打電話給伊,說莊政友他們被抓,可以交保了,伊祇知他們是賣K被抓(見警卷㈠頁426,偵卷㈡頁49)。參以莊政友及莊竣宇於上開通聯前一日(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3.6634公克、26.3072公克及含MDMA成分俗稱神仙水等毒品,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判決相關罪刑確定(見本院卷㈡頁375-377)。互核以觀,上開通聯以戊○○為莊政友、莊竣宇之頭頭,故聯絡為之辦理交保一事,實係因毒品遭逮捕案件,並非詐欺相關事宜,尚無從推論戊○○為協調操縱莊政友、莊竣宇車手詐欺犯行之在臺首腦。
㈦、此外,戊○○為警所查扣自有或親人所有金融存摺暨提款卡、行動電話手機、筆記型電腦、行動網卡及筆記本等物(見警卷㈡頁1-7、47-5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並無與其被訴事實具推證關連性者,悉無從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析論,戊○○辯護意旨聲請傳喚共犯午○○詰問,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子○○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
㈠、檢察官立證子○○為詐欺集團在臺車手頭兼掌機,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絡,無非同係以共犯壬○○、莊竣宇、午○○、母○哲之指證為憑,然於子○○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彼等既為子○○被訴犯行之共同正犯,即令一致為不利指證,然仍不出須補強之「共犯」供述範疇,苟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須有補強證據且互核相符。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子○○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案件,相關共犯之供證略以:
①壬○○證述: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聯絡後打電話指揮取
款的是「嚕嚕米」子○○(見警卷㈠頁294,偵卷㈢頁183反-184);嗣翻供改稱子○○並非伊詐欺行為之共犯(見原審卷㈠頁130-131,本院卷㈢頁22-26)。②莊竣宇證述:子○○沒有從事詐欺犯罪,壬○○告訴伊首腦
是「小陳」,不知道子○○是否擔任車手或詐騙集團其他工作,但好像有聽壬○○說過他有在接電話,他好像有在跟「小陳」聯絡接洽詐欺,伊不清楚,是聽壬○○講的(見警卷㈠頁158,偵卷㈠頁141反,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0217號卷頁26,他字卷㈡頁93,原審卷㈢頁153反-154)。
③午○○證述:莊政友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是直接向莊政
友負責,莊政友負責送贓款給上游綽號「嚕嚕米」的子○○等幕後首腦,「嚕嚕米」應該是跟對岸聯絡的人,平常都是莊政友在跟「嚕嚕米」聯絡,並轉交聯絡用手機(見警卷㈠頁191反-192反,102年度偵字第592號卷頁56)。
④母○哲證述:詐欺集團幕後首腦是綽號「嚕嚕米」的子○○
,他算是老闆,伊係以子○○所交付的人頭卡電話與共犯聯絡,莊政友將贓款分配給伊後,餘款是拿給子○○(見警卷㈠頁332、334,他字卷㈡頁102-103反)。
㈢、檢察官援以證明子○○犯行之共犯,係認壬○○單獨或與莊竣宇協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4所示犯行之車手(其中編號10部分,壬○○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編號4所示犯行之車手,則係由午○○、母○哲及莊政友協同。姑不論壬○○是否不實翻易不利子○○之指證,上開壬○○等一干共犯針對子○○之不利指證,其證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共犯身分指證之範疇,究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尚不足相互為證充為補強證據。其次,莊竣宇前揭不利子○○之證言,係聽聞自壬○○而來,屬性為傳聞供證,證據價值不出壬○○本身之證言,無足資為補強。而午○○、母○哲及莊政友協同擔任車手,其中莊政友嗣雖認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然其原否認參與詐欺集團,歷來供述未對子○○為不利之指證(見警卷㈠頁132-144,偵卷㈢頁173-175,桃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㈠頁33-35,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頁119反)。又即便不論午○○、母○哲及莊政友之供述對推論子○○被訴犯嫌而言僅係共犯之指證,且其三人所涉者僅編號4所示犯行,上揭不利指證得否作為編號4以外子○○所涉犯行之充分證明,亦顯非無疑。至經母○哲介紹參加集團之少年林○軒雖證述:伊看見子○○與戊○○、莊政友在算錢,現金互相給來給去(見偵卷㈡頁141),遽而指證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然揆其內容空泛,證明力薄弱,無足為憑。
㈣、訊據子○○固一度自陳:曾幫夜店認識之不詳朋友以提款卡提款2次,時間應該是今年(見警卷㈠頁85﹙102年5月16日警詢﹚)。比對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所示14起詐欺犯行日期,可能有所關連者,係發生於000年間之編號4、6、12所示三案,惟上開三案各該被害人庚○○、辰○○、丁○○之受騙失財,均係由集團車手當面取款,編號4之車手為午○○、母○哲及莊政友等人,編號12之車手為壬○○及莊竣宇,編號6之車手則不詳,均非受騙匯款後再由集團派員提領之型態,子○○上開於己不利之供述,顯無其他事證可佐。尤以,檢察官依辰○○之指證及卷附炫富照片,認子○○為詐騙辰○○之當面取款車手一節,經查難認確實(見前揭項次:一、㈤⑷,本判決頁13-14),洵無以為不利子○○之認定。
㈤、此外,子○○為警所查扣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1萬3,200元(見警卷㈡頁8-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與其被訴事實並無具推證關連性者,無從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析論,子○○辯護意旨聲請傳喚共犯午○○詰問,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三、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
㈠、壬○○雖指證丑○○係詐欺集團成員,曾拿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贓款(見警卷㈠頁231、235,偵卷㈢頁227),姑不論此為共犯之指證,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始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壬○○事後翻異,否認丑○○涉案(見原審卷㈠頁124反、131,卷㈢頁156反),前後已有矛盾。再者,勾稽壬○○為上開不利指證之同時,亦證稱「是莊竣宇告訴我丑○○是戊○○找來加入的」(見警卷㈠頁232),然勾稽共犯莊竣宇卻係證稱:丑○○未從事詐欺犯罪(見警卷㈠頁105反),核有歧異,非無瑕疵。
㈡、檢察官證明丑○○涉案所指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嫌犯影像,乃甲○○○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戶之提款交易,此僅與附表編號1甲○○○遭詐欺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雖分經共犯壬○○、證人丙○○指證其人係丑○○(見警卷㈠頁144、276、428、473),然依證人即疑似共犯 戴仲徽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指認則謂「我看不像」(見警卷㈠頁113),參酌戴仲徽其時同指認戊○○提領贓款影像(見警卷㈠頁11
3、119-120),尚難率謂戴仲徽有不實迴護之心態。又經本院當庭依自動櫃員機鏡頭拍攝系爭提款嫌犯影像之視角,勘驗丑○○左耳廓為平順弧線狀且無耳垂,比對系爭提款嫌犯影像左耳特徵,耳廓線條卻係稍微內凹且呈耳垂明顯之形狀,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頁146、173-177),則丑○○是否即系爭影像所示提領贓款之嫌犯,實非無疑,難為不利丑○○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指丑○○亦提領未○○、乙○○○受騙贓款一節,除上揭非無瑕疵之疑證外,卷查別無其他立證,實不足為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洵難採認。
丙、本院就上訴之判斷
壹、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戊○○、子○○居詐欺集團指揮及聯繫之地位,未誠實交代案情,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各該被害人遭詐損失錢財甚鉅,心靈受創,原審分就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各處
2年4月至3年4月不等之宣告刑,僅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年6月,量刑實嫌過輕。其次,丑○○之樣貌、臉型與卷附自動櫃員機提款嫌犯影像極為相似,且年紀相當,相似度非僅五至六成,且指證丑○○即該自動櫃員機提款嫌犯者,計有壬○○及丙○○二人,原審採認戴仲徽稱不相像之臆測,有違論理法則,復未說明丙○○之不利指證何以不可採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或量刑未洽,請撤銷改判。
二、戊○○、子○○均否認犯罪,略以前揭抗辯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部分,以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全部,原審皆誤為有罪判決,均請撤銷改判無罪。至戊○○如編號1、3部分業已自白認罪,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
貳、撤銷改判(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
一、戊○○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3)
㈠、原審以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就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之共同犯行誤為有罪
判決,所認戊○○同編號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包括子○○,尚有違誤。
⑵、(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此無非基於社
會防衛之保安需要,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故原則上必須沒收(推定存在),例外始於「已證明滅失」時不予宣告沒收,此與職權沒收得因為免執行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者不同。卷查本件用以詐騙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係從大陸地區傳真來臺,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關防或相關印章,衡情相關之偽造(公、私)印章仍在大陸地區,相關共犯雖稱不知下落,然無事證可證明業已滅失。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存在(僅可能滅失)」,而非「已證明滅失」為由,乃不諭知沒收(原判決頁22末起第2行至頁23第1行),容違義務沒收之法理。
⑶、依印信條例規定,機關之印信為「印」或「關防」,代表機
關(構)之首長、次長或官員等公務員之印信為「職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機關或其長官公務員資格,而為職務上所使用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信而言,倘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者,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故與我國真實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之印章或印文,即難認為公印或公印文。換言之,公文書上之印文或其所由之印章,非必即公印文或公印,公印或公印文者,必其印影文字符合印信條例所製發者,始克當之。至一般公務員行使職務所蓋用之章戳、圖記,口語固謂之為職章,然非刑法所指代表機關長官公務員資格之公印(小官章﹙即印信條例之「職章」﹚)。是檢察官、書記官因非代表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長官(檢察長),其等行使職務所使用者僅為普通印章或印文,並非公印或公印文。由是,相關偽造公文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⑶所示「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編號1⑴⑵、2⑴⑵所示「書記官○○○」、「檢察(查)官○○○」等,應均為印文,而非公印文,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述各該「印文」沒收,惟所引附表三編號1⑴⑵⑶、2⑴⑵卻均載為「公印文」,非無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
⑷、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犯罪物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犯罪物原則上雖仍為裁量沒收,例外則依特別規定,譬如第219條明定應為絕對義務沒收,然其屬性均不再是從刑。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同不再具從刑性質,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或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得不宣告沒收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新法相關沒收規定,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就戊○○併罰數罪所裁量之執行刑過輕,然未指摘如附表一編號1、3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失出,上訴意旨尚無可採。而戊○○原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嗣因事證明確坦認前揭兩罪,別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誤,其上訴意旨亦無可採。檢察官與戊○○之上訴論旨雖均不能成立,惟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年輕力壯,利益薰心,參加假冒司法公務員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破壞司法機關信譽,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失非微,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深鉅,考量其坦承犯行,於集團中車手之地位與角色,分工承擔之情節、手法、參與之次數與分受贓款無多,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8萬元(見原審卷㈡頁22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㈢頁187﹙現金存款憑證﹚),兼衡其已婚,育有稚齡一子,父親長年癱臥病床,以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4月、2年8月)。復衡以戊○○本件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其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㈣、沒收
⑴、犯罪物之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點鈔機1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3⑴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等,及
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所由之未扣案如編號2⑵、3⑵所示偽造公印、印章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上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相關,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予沒收。
⑵、犯罪所得之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每提領贓款10萬元,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㈠頁19、28-29,偵卷㈢頁140),是戊○○關於編號1、3犯行,各提領贓款70萬元、10萬元,其犯罪所得各為7萬元、1萬元無誤,然戊○○業就前者與被害人甲○○○和解並償還8萬元,此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後者則無法定得不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情形,是應依上開規定,就後者諭知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其餘被害贓款部分,因戊○○並未分受,實際上並無所得須予剝奪,爰不宣告沒收。
二、戊○○、子○○無罪部分(戊○○﹙附表一編號2、4至14﹚、子○○﹙附表一編號1至14﹚)。
檢察官起訴戊○○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戊○○、子○○上揭被訴部分犯罪。原審疏未查明,主要以共同正犯等人非無瑕疵之供證,於查無確切補強證據情況下,誤認渠等上開犯行得為嚴格之證明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戊○○、子○○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均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即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檢察官起訴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亦難認已論證並為說服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罪爭執之論據並無可採,業析論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102年度偵字第13842、17606、17674、20217號,以子○○涉犯被害人癸○○○、寅○○、酉○○、辛○○、巳○○等遭詐欺案,與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7、8、11、14之事實相同,因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子○○被訴事實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與若何之犯嫌事實有單一案件之不可分關係,因函請併辦並非訴訟上之請求,非本院可予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戊○○無罪部分及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丑○○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起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甲○○○│戊○○與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戊○○共同│原判決左列││││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等所組│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成之假冒司法公務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公文書罪,│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累犯,處有│犯行使偽造││││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期徒刑參年│公文書罪,││││,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及警察,於│肆月,扣案│累犯,處有││││101年3月初去電甲○○○誆稱其金融帳│如(原判決│期徒刑參年││││戶涉嫌犯罪須予監管,且將「臺灣臺北地│)附表二編│肆月,如附││││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號2、5所│表二編號1││││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示之物均沒│、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收。│物均沒收。││││傳真或由壬○○前至雲林縣○○鎮○○○├─────┼─────┤│││路「○○廟」對面公園,交付予甲○○│子○○共同│原判決左列││││○而行使,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傳喚或監│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管金融資料暨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公文書罪,│子○○無罪││││,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所示機關│處有期徒刑│。││││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致甲○○○│參年貳月,│││││陷於錯誤,於同月9日受騙交付原舊有之│扣案如(原│││││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判決)附表│││││○○郵局(0000***/0000***)以及新開│二編號2、│││││立之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5所示之物│││││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及密碼,並於是日│均沒收。│││││各將350萬元、100萬元匯入其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等帳戶,上│丑○○無罪│上訴駁回。││││開①匯入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戶之350萬│。│││││元,自同年3月9日起至4月12日止,遭││││││提領一空;②匯入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之100萬元,連同原結餘存款170餘萬元││││││,自同年3月13日起至4月25日止,合計││││││遭提領278萬9,000元;③西螺郵局內存││││││款,自同年3月13日起至4月26日止,合││││││計遭提領265萬3,000元。甲○○○以上││││││帳戶總計損失金額894萬2,000元,戊○││││││○獲得其中贓款7萬元。││││││(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戴仲徽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2│未○○│戊○○、子○○、戴仲徽等人,與在大陸│戊○○共同│原判決左列││││地區不詳之人合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林弘│犯詐欺取財│罪刑撤銷。││││恩擔任在臺車手首腦,子○○則擔任車手│罪,累犯,│戊○○無罪││││頭兼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處有期徒刑│。││││同指揮旗下車手丑○○、壬○○、戴仲徽│貳年陸月,│││││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成員於101年4│扣案如(原│││││月間某日,佯為「○○○○醫院」人員,│判決)附表│││││去電未○○謊稱其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事│二編號2所│││││案件必須監管帳戶,使未○○陷於錯誤,│示之物沒收│││││於同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甲○○○遭詐提│。│││││供之西螺郵局帳戶,經戊○○、子○○之├─────┼─────┤│││指揮與聯絡,由車手丑○○、壬○○、戴│子○○共同│原判決左列││││仲徽於當日稍後持戶提款卡提領得手10萬│犯詐欺取財│罪刑撤銷。││││元(其餘25萬元經警即時凍結未遭提領)│罪,處有期│子○○無罪││││(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戴仲徽經│徒刑貳年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丑○○無罪│上訴駁回。│││││。││├──┼────┼──────────────────┼─────┼─────┤│3│乙○○○│戊○○與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戊○○共同│原判決左列││││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等所組│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成之假冒司法公務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公文書罪,│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累犯,處有│犯行使偽造││││偽造公文書暨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期徒刑貳年│公文書罪,││││,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於101年│捌月,扣案│累犯,處有││││4月25日去電乙○○○誆稱其金融帳戶涉│如(原判決│期徒刑貳年││││嫌犯罪須予監管,翌日並將「臺灣臺中地│)附表二編│捌月,如附││││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號2、6所│表二編號1││││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示之物均沒│、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予乙○○○而行使,主張│收。│物及所得均││││各該偽造文書上傳喚或監管金融資料暨款││沒收。││││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公文書所示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子○○共同│原判決左列││││使之公信力,致乙○○○陷於錯誤,於同│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月26日受騙將20萬元匯入甲○○○遭詐取│公文書罪,│子○○無罪││││之前揭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戶(00000000│處有期徒刑│。││││0***),旋由戊○○及壬○○於是日及隔│貳年陸月,│││││日持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戊○○獲得其│扣案如(原│││││中贓款1萬元。│判決)附表│││││(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戴仲徽經│二編號2、│││││原審判決無罪確定)。│6所示之物││││││均沒收。│││││├─────┼─────┤││││丑○○無罪│上訴駁回。│││││。││├──┼────┼──────────────────┼─────┼─────┤│4│庚○○│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成年│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人與少年共│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同犯行使偽│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造公文書罪│。││││午○○、母○哲及莊政友提領贓款。上述│,累犯,處│││││詐騙機房成員於102年1月間某日,佯為│有期徒刑參│││││「桃園警局」、「臺北地檢署」人員,去│年,扣案如│││││電庚○○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帳│(原判決)│││││戶,使庚○○陷於錯誤提款後,經戊○○│附表二編號│││││、子○○之指揮與聯絡,由車手午○○、│1、2、7│││││母○哲及莊政友於同月21日下午2時許,│所示之物均│││││前往雲林縣○○鄉○○村○○街○○巷巷口│沒收。│││││,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庚○○├─────┼─────┤│││取款得手98萬元。│子○○成年│原判決左列││││(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莊政友經│人與少年共│罪刑撤銷。││││原審﹙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罪刑│同犯行使偽│子○○無罪││││確定;母○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造公文書罪│。││││庭102年度少護字第239號裁定交付保護│,處有期徒│││││管束確定)。│刑貳年拾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5│癸○○○│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壬○○、莊竣宇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期徒刑貳年│││││成員於101年11月間某日,去電癸○○○│捌月,扣案│││││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帳戶,使郭│如(原判決│││││ 林春治 陷於錯誤提款後,經戊○○、陳冠│)附表二編│││││文之指揮與聯絡,由車手壬○○、莊竣宇│號2所示之│││││,於同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物沒收。││○○○區○○路與○○街口,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向癸○○○取款得手78萬元。│子○○共同│原判決左列││││(壬○○、莊竣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公文書罪,│子○○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6│辰○○│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成員於102年2│期徒刑貳年│││││、3月間某日,佯為「○○○○醫院」、│捌月,扣案│││││「臺北地檢署」人員,去電辰○○謊稱其│如(原判決│││││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帳戶,使辰○○陷│)附表二編│││││於錯誤提款後,經戊○○之指揮,由陳冠│號2、8所│││││文親任車手,於同月1日上午10時許,前│示之物均沒│││││往桃園縣○○市○○○街○○巷巷口,假冒│收。│││││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辰○○取款得├─────┼─────┤│││手50萬元。│子○○共同│原判決左列│││││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公文書罪,│子○○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7│寅○○│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壬○○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成員於10│期徒刑參年│││││1年11月間,佯為「○○○○醫院」、「│,扣案如(│││││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去電寅○○謊稱其│原判決)附│││││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而須監管帳│表二編號2│││││戶並繳交保證金,使寅○○陷於錯誤提款│、9所示之│││││後,經戊○○、子○○之指揮與聯絡,由│物均沒收。│││││車手壬○○陸續於同月2、5、8、15日├─────┼─────┤│││前往新北市○○鄉○○宮公廁旁,假冒檢│子○○共同│原判決左列││││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寅○○取款得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372萬元。│公文書罪,│子○○無罪││││(壬○○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8│酉○○│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壬○○、莊竣宇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期徒刑參年│││││成員分別於101年12月間,以電話向蘇劉│,扣案如(│││││資佯稱為「○○○○醫院」、「高雄市警│原判決)附│││││察局」人員,並向酉○○謊稱其健保卡遭│表二編號2│││││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而須監管帳戶並繳交│、10所示之│││││保證金,使酉○○陷於錯誤提款後,經林│物均沒收。│││││弘恩、子○○之指揮與聯絡,由車手許家├─────┼─────┤│││維、莊竣宇,陸續於同月5、6日前往高│子○○共同│原判決左列││││雄市岡山區玉山銀行旁及臺南市○○路某│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巷內,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蘇│公文書罪,│子○○無罪││││ 劉資 取款得手396萬元。│處有期徒刑│。││││(壬○○、莊竣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臺│貳年拾月,│││││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9│卯○○│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壬○○、莊竣宇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期徒刑參年│││││成員於101年12月間某日,佯為「高雄榮│,扣案如(│││││總醫院」、「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去電│原判決)附│││││卯○○謊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表二編號2│││││件而須監管帳戶並繳交保證金,使卯○○│所示之物均│││││陷於錯誤提款後,經戊○○、子○○之指│沒收。│││││揮與聯絡,由車手壬○○、莊竣宇於同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子○○共同│原判決左列││││○廟宇旁,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向卯○○取款得手270萬元。│公文書罪,│子○○無罪││││(壬○○、莊竣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臺│處有期徒刑│。││││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臺│貳年拾月,│││││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號﹚│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10│申○○│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壬○○、「小黑」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期徒刑貳年│││││房成員於101年12月間某日,佯為「高雄│捌月,扣案│││││榮總醫院」、「台北地檢署」人員,去電│如(原判決│││││申○○謊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案│)附表二編│││││件而須監管帳戶,使 鐘海貞 陷於錯誤提款│號2、11所│││││後,經戊○○、子○○之指揮與聯絡,由│示之物均沒│││││車手壬○○及不詳身分「小黑」之人,於│收。│││││同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口「○○國小旁」,假冒檢察官│子○○共同│原判決左列││││行使偽造公文書,向申○○取款,得手50│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萬元。(車手壬○○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公文書罪,│子○○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1所示之物││││││均沒收。││├──┼────┼──────────────────┼─────┼─────┤│11│辛○○│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壬○○、莊竣宇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期徒刑參年│││││成員於101年10月間,佯為「高雄某醫院│,扣案如(│││││」、「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去電辛○○│原判決)附│││││謊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而須│表二編號2│││││監管帳戶,使辛○○陷於錯誤提款後,經│、12所示之│││││戊○○、子○○之指揮與聯絡,由車手許│物均沒收。│││││ 家維 、莊竣宇,陸續於同月24、26、31日├─────┼─────┤│││及11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子○○共同│原判決左列││││巷底「○○國小」後門籃球場,假冒檢察│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官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辛○○取款共得手│公文書罪,│子○○無罪││││342萬元。│處有期徒刑│。││││(壬○○、莊竣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臺│貳年拾月,│││││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物││││││均沒收。││├──┼────┼──────────────────┼─────┼─────┤│12│丁○○│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壬○○、莊竣宇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期徒刑貳年│││││成員於102年1月間某日,佯為某醫院、│捌月,扣案│││││「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去電丁○○謊稱│如(原判決│││││其證件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而須監管帳│)附表二編│││││戶並繳交保證金,使丁○○陷於錯誤提款│號2、3、│││││後,經戊○○、子○○之指揮與聯絡,由│4、13所示│││││車手壬○○、莊竣宇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之物均沒收│││││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文書,向丁○○取款得手├─────┼─────┤│││65萬元。│子○○共同│原判決左列││││(壬○○、莊竣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文書罪,│子○○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13│己○○│戊○○、子○○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戊○○共同│原判決左列││││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在臺車手│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公文書罪,│戊○○無罪││││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指揮旗下車手│累犯,處有│。││││壬○○、莊竣宇提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期徒刑貳年│││││成員於101年11月間某日,佯為「○○○│捌月,扣案│││││○總醫院」、「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去│如(原判決│││││電己○○謊稱其身分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附表二編│││││件而須監管帳戶,要求交付郵局金融卡及│號2、14所│││││密碼,致己○○誤信為真,經戊○○、陳│示之物均沒│││││冠文之指揮與聯絡,由車手壬○○、莊竣│收。│││││宇於同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街○○○巷口,假冒檢察官行使│子○○共同│原判決左列││││偽造公文書,向陷於錯誤之己○○詐取提│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款卡及密碼,且於翌日提領帳戶內現金10│公文書罪,│子○○無罪││││萬元。│處有期徒刑│。││││(壬○○、莊竣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臺│貳年陸月,│││││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臺│扣案如(原│││││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14所示之物││││││均沒收。││├──┼────┼──────────────────┼─────┼─────┤│14│巳○○│戊○○、子○○、戴仲徽等人與在大陸地│戊○○共同│原判決左列││││區不詳之人合組跨境詐欺集團,由戊○○│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擔任在臺車手首腦,子○○則擔任車手頭│公文書罪,│戊○○無罪││││兼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同│累犯,處有│。││││指揮旗下車手壬○○、莊竣宇及戴仲徽提│期徒刑參年│││││領贓款。上述詐騙機房成員於102年12月│,扣案如(│││││間某日,佯為某醫院、警察局人員,去電│原判決)附│││││巳○○謊稱其證件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表二編號2│││││而須監管帳戶並繳交保證金,使巳○○陷│、15所示之│││││於錯誤,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許匯款160│物均沒收。│││││萬元至申○○遭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經戊○○、子○○之指揮與聯絡,│子○○共同│原判決左列││││旋由車手壬○○、莊竣宇、戴仲徽,陸續│犯行使偽造│罪刑撤銷。││││在ATM提領現金共160萬元。│公文書罪,│子○○無罪││││(壬○○、莊竣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戴仲徽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貳年拾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沒收物品┌──┬──────────────────────────────────┐│編號│品名│├──┼──────────────────────────────────┤│1│扣案點鈔機1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⑴、扣案交付予被害人「甲○○○」如附表三編號1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編號1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編號1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及「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各1枚。│├──┼──────────────────────────────────┤│3│⑴、扣案交付予被害人「乙○○○」如附表三編號2⑴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編號2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⑵、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及「書記官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印章各1枚。│││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附表三┌─────────────────────────────────────┐│編號1:扣案交付予被害人甲○○○之偽造公文書│├─────────────────────────────────────┤│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偽造「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他字卷㈠頁26│├──────┼──────────────────────────────┤│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偽造「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他字卷㈠頁27│├──────┼──────────────────────────────┤│備註│㈠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㈡蓋有「抗傳即拘」之文字。│├──────┴──────────────────────────────┤│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無│├──────┼──────────────────────────────┤│偽造其他印文│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他字卷㈠頁28│├──────┼──────────────────────────────┤│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4)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無│├──────┼──────────────────────────────┤│偽造其他印文│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他字卷㈠頁29│├──────┼──────────────────────────────┤│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編號2:扣案交付予被害人乙○○○之偽造公文書│├─────────────────────────────────────┤│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他字卷㈠頁18│├──────┼──────────────────────────────┤│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書記官謝宗翰」、「檢察署黃敏昌」。│├──────┴──────────────────────────────┤│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他字卷㈠頁19│├──────┼──────────────────────────────┤│備註│㈠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黃敏昌」。│││㈡蓋有「抗傳即拘」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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