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隆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隆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隆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南飛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載運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旗幟,前往指定之道路中央分隔島或路燈上安裝懸掛,屬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74之1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臨停於內側快車道上,下車在中央分隔島裝設廣告旗幟;適有 楊清泉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同車道正後方駛來,本身亦因未注意駕駛中不得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簡隆政違規臨停快車道上之車輛,受有頭皮外傷、左膝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簡隆政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於警方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前,先向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簡隆政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及認罪(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快車道不得
臨時停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憑,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嚴重妨害後方來車路權,致追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違規臨停,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過失犯罪。至於告訴人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與有過失,僅係可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素而已,被告既非毫無過失,即不得完全免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被告受僱於南飛揚公司,主要工作為駕車載運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旗幟,至指定地點安裝懸掛,且肇事時更係駕駛小貨車執行上開業務中,屬於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減輕: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前,先向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凌晨1時34分許,市區道路車輛較少,往來車速通常較快之時段,在快車道上違規臨停,致因後車追撞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已於偵查中坦認過失,未再否認卸責,告訴人傷勢為頭皮外傷、左膝擦挫傷、胸壁挫傷,幸非過重,且告訴人於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本身亦應負擔一部分責任,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