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立欣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被上訴人 佳瀛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品名為M225之睫毛膏瓶(下稱系爭M225產品)10萬支,兩造並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約定系爭M225產品之上蓋、瓶身、印刷、內襯等結構,單價為15.5元,總價合計162萬7,500元(含稅),預定交貨日期為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5日各5萬支。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32,550支系爭M225產品,其中之2萬2,134支應被上訴人要求於翌日載回重新整理外,尚餘l萬416支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迄l03年1月7日始將該1萬416支系爭M225產品退還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M225產品上蓋共8萬3,328支已檢查完畢可供交付,合計上訴人實際製造可供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M225產品數量共9萬3,744支,依合約約定價金(含稅)計算應為152萬5,684元,詎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54萬3,684元之本息。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8,000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容有不當,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部分,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提供的確認樣於101年5月15日經國外客戶確認許可,
兩造始於101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上訴人依據契約應於量產前提供產前樣供被上訴人確認許可後,方得進入量產,惟上訴人未提供產前樣,所生產之大貨樣均未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被上訴人屢屢催促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執意量產,且上訴人量產之系爭M225產品大貨樣與確認樣不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13日、10
1年8月25日給付系爭M225產品各5萬支,惟上訴人遲於101年9月13日才交付3萬2,550支,明顯遲延契約所訂之交貨日期。被上訴人不得已,另行採購睫毛膏瓶組履行對客戶之契約,今上訴人再提出給付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即無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並得依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254條約定解除契約。
㈢若上訴人依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的L177產品,被上訴人根本
無須對L177產品進行全面檢驗,上訴人亦無需補充交付1萬多支的L177產品,故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公司依契約第10條約定,以1萬8千元的債權抵銷系爭產品貨款債務。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向上訴人訂購品名為M225之睫毛膏
瓶(下稱系爭M225產品),約定產品之上蓋、瓶身、印刷、內塞等結構,暨契約約定內容均如系爭M225產品採購單(含附件)所示,價金總額為1,627,500元,約定於同年8月13日交付5萬支、同年8月25日交付5萬支。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先交付32,550支M225產品,被上訴人
以檢視部分有鋁殼粘貼沒有對位、上蓋刮傷嚴重、中桿損傷、內塞沒有切割、每包之內塞都很髒、瓶身在塞入內塞鎖蓋後,間距不一致及包裝不乾淨,有異物等由,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並將其中22,134支退回給上訴人。(參被上訴人於原審
104年7月27日提出之言詞辯論要旨續狀,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交付32,550支,於翌日載回22,134支,餘10,416支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始退回)㈢被上訴人有於101年9月13日及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
催促完成給付系爭M225產品10萬支,並於同年9月18日及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出貨時間及數量,再於同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稱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修改模具,造成客戶確認之樣品與後續產的都不同,在功能上也有瑕疵」等內容,要求上訴人修正產品,再於103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提供6支系爭產品樣品讓客戶確認。復於103年1月8日發律師函,以上訴人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未符約定,經通知修補後迄未交付,將另向他公司採購產品等由,通知上訴人解除M225產品採購契約,上訴人亦已收受該通知。
㈣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M225產品(大貨樣),在瓶身底部裝有各種材質墊片。
㈤上訴人曾提供系爭M225產品之確認樣,並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15日經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確認許可後,兩造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㈥被上訴人提供送鑑定之系爭M225產品確認樣,及上訴人生產
之系爭M225產品大貨樣,其內塑膠瓶身底部均有打印「225」之數字符號。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啟益公司及同年12月
13日向友奕公司採購品名編號為JW5之上蓋、瓶身、中套與內塞,被上訴人於向上開公司採購後已向美國最終客戶端交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上訴人是否應提供確認樣及產前
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量產系爭M225產品前有無提供產前樣供被上訴人確認品質?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是否符合確認樣之品質?確認樣有無墊片?㈡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已無受領實益,得依民法
第232條主張拒絕受領系爭M225產品?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M225產品是否因不符約定之品質,且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仍遲延交付,而得以解除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部分:
1.上訴人是否應提出產前確認樣(下稱產前樣)及所提出之大貨樣是否確有品質不符合確認樣之情事:
⑴上訴人不爭執其曾提供系爭M225產品之確認樣,並由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經國外客戶確認許可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當庭提出系爭M225產品確認樣供參(送鑑定並經當庭勘驗後已發還被上訴人),參酌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是於上訴人提出確認樣供被上訴人交付客戶確認後之101年7月19日始簽訂,有系爭M225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於採購單「Remark」(即備註)欄第7條約定:
「請於7/30提供『產前確認樣』30PCS」、第10條約定:「
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客戶端確認的確認樣及產前樣」等語觀之,上訴人於簽約前之101年5月15日即已提供確認樣供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確認,又於契約上要求簽約後被上訴人應另交付產前樣,並於採購單文字上將確認樣與產前樣分列,堪認所謂上訴人除交付確認樣外,應另有依系爭M225採購契約於101年7月30日提供30支產前樣之義務,而此項契約義務,非經契約變更或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自無從免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催促其交付產前樣,而催促其量產M225產品大貨樣,認上訴人已免除其交付之義務,應非可採。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4月1日辯論期日陳述:「上訴人有提供產前樣及確認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其於同日當庭提出庭前繕打之答辯狀稱: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確認許可產品產前樣前,即逕行量產(見原審卷第34頁),於同一期日稍後又陳稱上訴人有提出要交付3萬支M225產品,但產前樣與確認樣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並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訴人交付之M225產品,主張庭呈之確認樣及產前樣的睫毛膏瓶,確認樣是好的,但產前樣的瓶蓋及瓶身栓過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更於原審103年6月24日辯論期日主張:在確認樣時,鋁殼就沒有墊片,但沒有產前樣,就直接量產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復於之後之書狀及陳述均否認上訴人有提供產前樣等情,是綜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後之主張,其於103年4月1日所陳述上訴人有交付產前樣等語,應是指其於101年9月13日所交付量產之大貨樣之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103年4月1日已當庭自承有交付產前樣等語,應非事實,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審法院至上訴人公司勘驗貨品自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公司後經退貨之系爭M225產品大貨樣中抽取6組(含瓶身、瓶蓋、內塞),併被上訴人當場提出之確認樣1支,會同兩造確認無訛後封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42至152頁),原審將上開封存之確認樣(編為甲)及大貨樣(編為乙)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鑑定,經鑑定機關以每次1000gf-cm扭力反覆開關30、60及100次測試,雖大貨樣不致產生損壞或形成無法旋緊,或搖晃致瓶內墊片脫落發出撞擊瓶身聲響,或發生過度栓鎖之結果,然因確認樣瓶身無墊片而大貨樣有墊片之設計,故確認樣於測試時會出現卡點卡入之明顯聲響,大貨樣則因墊片之故其卡點聲響並不如確認樣明顯等情,有臺檢公司104年6月10日台檢(械)北字第1040610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暨104年7月28日台檢(械)北字第1040728001號函(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第238頁)可憑,已見上訴人交付之大貨樣產品設計與確認樣有設計墊片及卡點聲響不明顯之區別。
⑶再經原審當庭請兩造確認後將前開鑑定機關送回之睫毛膏
瓶拆封勘驗,依被上訴人請求將確認樣之上蓋與送鑑大貨樣之上蓋互換栓鎖結果,因確認樣之上蓋與大貨樣之內塞螺紋無法密合造成無法栓緊,且無論大貨樣有無裝設內塞,其置換後之確認樣上蓋均無法與大貨樣之瓶身栓緊密合,另確認樣在栓緊時會有明顯卡點供判別栓緊點,而大貨樣在栓緊時則無明顯卡點之感,復經原審當庭將送鑑大貨樣瓶身與瓶蓋栓緊後,其中兩支大貨樣瓶身與瓶蓋有些微縫隙,而其餘四支則緊密結合無縫隙,確認樣於栓緊後則可明顯看出有不足0.5mm縫隙,另破壞確認樣瓶身檢視瓶底,並無裝置墊片,而將送鑑大貨樣中一支破壞瓶身檢視瓶底,則有裝置一個圓形塑膠墊片等情,有筆錄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第243-1、243-2頁、第247頁反面),而上訴人對其量產之大貨樣在瓶身底部有裝設各種材質墊片乙節並不爭執,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大貨樣與確認樣確有前開種種不符合之處,並足認上訴人主張確認樣亦有墊片云云,應非事實,更以大貨樣各別上蓋與瓶身組合時,竟發生有些留有縫隙,有些則緊密結合無縫隙等間距不一致之情,而其卡點不明顯將使使用者不易判別上蓋與瓶身已栓緊致易發生過度栓緊之情,均足認大貨樣之品質確實不如確認樣。
⑷復以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2日晚上8時32分發送電子郵件
,向被上訴人表示關於系爭M225產品因此產品之組合必需是要粘鐵加重後再粘鋁蓋,底亦要粘塑膠片加重後再粘鋁底,因此整組所使用的時間會多一些因而請求延後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08分同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質疑系爭M225產品上蓋粘鐵加重,及底亦要粘塑膠片加重後再粘鋁底之用意及作用為何,因為給客戶的確認樣沒有這些工序,如此是否會造成差異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質疑其上開工序與確認樣不符之情,並未回覆否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1年9月13日交付量產之大貨樣即32,550支M225產品檢驗結果,亦發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大貨樣有瓶身在塞入內塞鎖蓋後,間距不一致之問題,並請上訴人參考上開其於前開101年9月12日發送電子郵件中反應之問題,請務必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被上訴人更於101年9月14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對M225產品又要更改模具一事,表示請上訴人公司不要於此時更改模具,因訂單已下,其很難跟客戶交待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均足證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交付大貨樣前即因該大貨樣增加工序致無法如期交貨,並經被上訴人向其反應此與確認樣不符,更於檢驗大貨樣後發現因此使有瓶身在塞入內塞鎖蓋後,發生間距不一致之問題,佐以前述,若上訴人生產大貨樣之模具與生產確認樣者相同,亦當無發生前開勘驗確認樣之上蓋無法與大貨樣之瓶身栓緊之情,凡此均足證上訴人確有更改模具,致大貨樣與確認樣不符之結果。上訴人辯稱確認樣與大貨樣皆由同一套模具製造生產,不可能存在兩者不符之情,被上訴人於收受大貨樣後未主張間隙不一致要求上訴人改善等語,即非事實,不足採取。
⑸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經送鑑定並經原審當庭
勘驗破壞瓶身後,因其瓶底經檢視無墊片之情,而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非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確認樣等語。然上訴人前於原審103年6月24日辯論期日已自承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瓶身都有m225的編號,只要有225的編號就是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為上訴人交付者乙節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並於原審103年12月23日在上訴人公司現場扣取大貨樣及確認樣欲送鑑定時,上訴人雖表示從外觀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睫毛膏瓶是否即為其交付之確認樣,然其亦陳述因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瓶身底部會打印「225」的符號,故同意送鑑定後再當庭破壞瓶身以檢視瓶底有無「225」的符號之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嗣經原審於鑑定後當庭破壞被上訴人提出之睫毛膏瓶,勘驗其內塑膠瓶身底部確實有打印「225」之數字符號,與大貨樣底部所打印之符號並無不同,亦有前開筆錄與照片可稽,上訴人於勘驗發現被上訴人提出之瓶底無墊片之情,而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非交付之確認樣等語,供述反覆,實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睫毛膏瓶,不論瓶身、上蓋與瓶身印刷與上訴人交付之大貨樣在外觀上均無不同,經原審104年8月26日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51頁),而此睫毛膏瓶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具有獨特性,衡情若上訴人交付之大貨樣與確認樣相同,被上訴人當無故意不予收受,特別再花費金錢委託他人仿冒設計模具製造一支與系爭M225產品幾足以亂真之睫毛膏瓶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睫毛膏瓶應確屬上訴人所交付之確認樣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⑹另上訴人提出其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一支,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為其事後向第三人採購交予其美國客戶之睫毛膏瓶,然經原審將該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與大貨樣之瓶身與瓶蓋互換後勘驗結果,彼此並無卡點且無法栓緊,其瓶身與確認樣之上蓋可以栓緊,但無卡點之感,而該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經破壞瓶身後觀察其底部並無墊片,並底印有「J5」符號,內塑膠瓶身有一溝槽,而大貨樣則無溝槽,且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上蓋之螺牙與刷毛相連,與上訴人主張大貨樣之上蓋則是鋁蓋連接塑膠蓋再裝上刷毛亦有差異,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48頁正、反面、第250至252頁),而確認樣是上訴人交付,大貨樣是向上訴人採購,至上訴人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則是被上訴人另向第三人啟益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採購乙節,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向啟益公司之採購單可憑(見原審卷第
217、218頁),雖確認樣與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均為被上訴人客戶允收之產品,然其係由不同公司製造,經互換上蓋與瓶身後發生雖可栓緊但無明顯卡點之結果,本屬正常,此與上訴人主張確認樣與大貨樣是同一模具所製造者不同,況確認樣與大貨樣互換上蓋與瓶身發生無法栓緊之結果,應是上訴人事後更改模具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確認樣、大貨樣與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之上蓋、瓶身互換結果,確認樣與大貨樣無法栓緊,確認樣與購自美國之睫毛膏瓶可栓緊,而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非當初交付之睫毛膏瓶乙節,實非可採。
⑺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1年起即不再生產「雙牙」螺紋
之商品,並全面更改為「單牙」螺紋之模具,被上訴人提出送鑑定之確認樣不可能係上訴人所交付,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製作底部同有「225」符號而結構與上訴人製造之大貨樣不同之內瓶身,再黏貼其向他人購買之外鋁殼以製成其所謂「上訴人交付之確認樣」,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自上訴人處取得「225」塑膠瓶身模具修改前之樣品,再自行結合外鋁殼製成所謂「上訴人交付之確認樣」,並均不置放墊片以供法院鑑定所致云云,並舉證人 李宜峯王枝進 為證,及聲請囑託台檢公司就「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原審至上訴人公司採取之『大貨樣』及『被上訴人委由他人製造』之睫毛膏瓶瓶身螺牙為單牙或雙牙」等事項為鑑定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淶得模具行的負責人李宜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底部有寫#2之睫毛膏瓶與證人李宜峯,這個瓶身的模具你有無看過?)看過。(這瓶身的模具是否你公司做的?)是。(這瓶身是不是曾經有修改過設計?)有,本來是雙牙,修改成單牙。(上訴代何時修改的?)100年時就改了。(從雙牙改成單牙後,立欣泰公司有無請你再改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王枝進則證稱:
「(提示上開睫毛膏瓶與證人王枝進。你有無印象這個睫毛膏瓶?)我們公司的大部分就是這樣。(你有無在101年5月15日以前佳瀛國際有限公司與你接洽簽約前,將這支睫毛膏瓶樣品提供給佳瀛國際有限公司?)有。
(你當初交給佳瀛國際有限公司的樣品,這支瓶身的部分,黑色的內瓶身及外面鋁殼部分,當初你交給佳瀛國際有限公司的樣品中,底部是否有墊片?)有,因為為了要製作過程比較好做,所以裡面會塞墊片,讓位置可以固定,因為外面鋁殼比裡面塑膠瓶還長,所以才要塞墊片。會做這個睫毛膏瓶,是因為佳瀛國際有限公司要這款形式的睫毛膏瓶;我們的樣品有大牙口及小牙口,我們只做塑膠瓶,鋁殼是外購的,為了配合客人的需要,才外購鋁殼,我們本身不做鋁殼,我們是應客人的要求。(這支睫毛膏瓶的瓶身,你們與佳瀛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後,有無再改過設計及模具?)沒有。(立欣泰公司出售給佳瀛國際有限公司瓶身,底部是否有打印225的字樣?)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則依證人證詞,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100年間將其睫毛膏瓶身之模具從雙牙改成單牙,惟證人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瓶身底部有打印225字樣,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底部有打印「225」字樣相符,則證人之證詞仍不能排除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更且,依證人李宜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更改模具之時間為100年間,適在兩造系爭買賣交易時間之前一年,則被上訴人抗辯:有可能上訴人交付舊模具所生產的產品給被上訴人,才引發本件的糾紛等語,亦屬合於常情之想,尚非無據。
②再查:被上訴人為貿易商,製造模具並非其營業範圍,
而製造模具不僅需要資金,亦需專業技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有可能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並未舉證證實,要與常情不合,尚難憑採。至於其所主張有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委由他人製作底部同有「225」符號而結構與上訴人製造之大貨樣不同之內瓶身,再黏貼其向他人購買之外鋁殼以製成其所謂「上訴人交付之確認樣」,亦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自上訴人處取得「225」塑膠瓶身模具修改前之樣品,再自行結合外鋁殼製成所謂「上訴人交付之確認樣」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聲請囑託台檢公司就「上訴人提出之『確認
樣』、原審至上訴人公司採取之『大貨樣』及『被上訴人委由他人製造』之睫毛膏瓶瓶身螺牙為單牙或雙牙」等事項為鑑定,惟觀其聲請鑑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6、97頁)中記載:「睫毛膏瓶栓鎖螺紋分有『單牙』」螺紋(參見照片編號3至編號6,瓶身僅有一道白色螺紋及一處進牙點)及『雙牙』螺紋(參見照片編號7至編號12,瓶身有紅色、白色二道獨立之螺紋及二處進牙點)二種規格,其主要區別點在於『雙牙』螺紋可減少栓緊時之旋轉次數,惟其缺點為位於瓶身兩側之進牙點均可旋入,如遇瓶身與上蓋設計有需拼接之圖形或文字時,將造成圖形或文字無法準確對合拼接之情形,影響圖形或文字之完整性及產品美觀,故上訴人公司自101年起即不再生產『雙牙』螺紋之商品,並全面更改為『單牙』螺紋之模具。再,『單牙』螺紋與『雙牙』螺紋之瓶身、瓶蓋,因螺紋之構造不同,其互換上蓋後雖仍可旋入,但無法旋至螺紋底部或無法準確與卡點接合,適與本件原審當庭勘驗『確認樣』與『大貨樣』或『被上訴人委由他人製造』睫毛膏瓶互換上蓋栓鎖之結果相同。」等語,惟該段文字係說明睫毛膏瓶身為「單牙」螺紋與「雙牙」螺紋設計之區別,並適足以證明系爭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為「雙牙」螺紋,因此與上訴人製作之大貨樣或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訂作之睫毛膏瓶互換上蓋後無法旋至底部或無法準確與卡點接合之情形相合,惟尚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係上訴人提供之可能性。而上訴人聲請鑑定之設題為「上訴人自101年後即不再生產雙牙螺紋之商品,因此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經鑑定為雙牙螺紋,該確認樣即非上訴人當初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確認樣」,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樣瓶身底部有打印「225」字樣,確為上訴人所製作之商品,上訴人亦製作過雙牙螺紋之模具,上訴人101年以後更改模具之情事並無法推翻系爭被上訴人提出之底部打印「225」瓶身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可能,則縱將該確認樣囑託鑑定結果為雙牙螺紋,仍無法證明該雙牙螺紋之確認樣非上訴人所提供,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
⑻綜前各節,上訴人確有依約提出產前樣而未提出,及所提出之大貨樣有品質不符合確認樣之情事。
2.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而拒絕受領系爭M225產品?⑴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定有明文。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
⑵依系爭M225採購契約原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M225產品10萬
支之期限為101年8月13日5萬支、同年月25日5萬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開系爭M225採購單可憑,雖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2日晚上8時32分發送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將交貨期限延後為9月13日3萬組、9月27日與10月4日各3萬5千組,更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以電子郵件表示10月4日要交貨之數量更改到10月11日之情,然被上訴人先是於同日晚上10時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要至10月4日始能出尾數乙節,表示:此時間對客戶來說真的很難處理,並表示會盡力去跟客戶商量看看等語,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1時49分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經與客戶討論結果,系爭M225產品10萬支客戶最晚到貨時間為10月1日前,無法再更改,並要求上訴人至少於9月20日要交付5萬支產品,9月27日前要出到10萬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最後交貨之期限應為9月27日。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13日交付32,550支M225產品,然該等產品有鋁殼瓶身粘貼沒有對位、上蓋刮傷嚴重、中桿損傷、內塞沒有切割、每包之內塞都很髒、瓶身在塞入內塞鎖蓋後,間距不一致及包裝不乾淨、有異物等之不符確認樣及約定之品質之情,被上訴人乃要求改善並將其全數退回給上訴人乙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翌日載回22,134支M225產品等情屬實。其後雖被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18日、同年月22日再發送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M225產品是否分批出貨?請上訴人提供出貨時間及數量等情,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兩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然上訴人對此僅回應「星期五回覆給您」,並未再提出延後交貨時間而被上訴人予以同意之證明,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 吳素真 證稱:「(101年10月9日)之後我沒有與佳瀛國際有限公司聯絡,向我們公司採購東西,他們會傳真進來,我負責收訂單、看訂單、看單價,OK的話,我就負責採購東西,應該要做的,採購東西進來,才能生產,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證人吳素真並未處理後續交貨事宜,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 吳坤庭 則證述:「(佳瀛國際有限公司在101年9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這支睫毛膏瓶大貨樣的上蓋部分有瑕疵,立欣泰有限公司在101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就上蓋部分已經檢查完畢,在這電子郵件之後,你曾否有與佳瀛國際有限公司聯絡?)有。(何時?)發了電子郵件,佳瀛國際有限公司都沒有回覆我們之後。(你與佳瀛國際有限公司何人接洽的?) 黃志文 。(上訴代你與他接洽的情形怎樣?)他跟我說等客人確認,都沒有聯絡。(你與他聯絡時,他怎麼說?)他說等客人確認。(等客人確認什麼事?)他沒說。(你去佳瀛國際有限公司時,佳瀛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有無當場跟你表示說,你們送去的大貨樣還有什麼其他的瑕疵?)沒有,因為貨都在我們公司。(黃先生沒有跟你回覆跟客戶確認什麼事嗎?)沒有,他說等客人確認,他跟我說好幾次的三個月。(所以你沒有問原因就離開了?)因為黃先生聯絡不到他的客人。(從立欣泰公司101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給佳瀛國際有限公司後,你一共再去佳瀛國際有限公司幾次?)三、四次有。(每次佳瀛國際有限公司給你的回覆都是一樣的嗎?)最後一次說他要處理,但隔天就收到律師函。(你去時,有無跟他問說他要等客人確認什麼事?)沒有。(最後一次他怎麼跟你說的?)意思是可以交,但沒有說時間。(你說「意思可以交」,是黃先生說的,還是你自己解讀的?)黃先生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雖證稱被上訴人有陳稱「可以交」,但最終仍未指定交貨時間,顯見被上訴人仍無再更動之前已同意延後上訴人交貨之最後期限,況上訴人除為上開回應外,並未提出相對應之交付M225產品之行為,實難認其於期限前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約定給付期限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其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⑶又本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11月1
日向第三人啟益公司及同年12月13日向友奕公司採購品名編號為JW5之上蓋、瓶身、中套與內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而被上訴人於向上開公司採購後已向美國最終客戶端履行契約乙情,此由前開上訴人得向美國流通市場購得睫毛膏瓶,且此睫毛膏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於內塑膠瓶身底部確有打印「JW5」符號乙節可得印證,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M225產品其目的既在向美國最終客戶端履行契約,則縱上訴人於遲延後再提出給付,其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揆之前揭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
況依系爭M225採購單與附件所示,其於「產品描述」欄內不論上蓋、瓶身與印刷之描述均已載明其等須「同確認樣」,更於採購單「Remark」欄第10條及於採購單附件「QC品質要求」項下明確約明「大貨必須符合最終美國客戶端確認的確認樣與產前樣,賣方(即上訴人)如未按客戶確認樣進行生產,買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拒收並要求賣方重新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上訴人交付之大貨樣確有品質不符確認樣之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M225採購契約約定,亦可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系爭M225產品之給付。
⑷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15
頁),雖表示:「TO:佳瀛/陳'S您好!225上蓋以檢查完畢,數量為83,328(含之前)送到貴司的6件」等語,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者為由上蓋、瓶身並有印刷及內塞之整組睫毛膏瓶,且參酌上開上訴人之前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就系爭M225產品單位名稱多使用「組」、「套鋁」之用語,若上訴人當時已準備達8萬多組系爭睫毛膏瓶,其即無在敘述上使用「上蓋」乙語,更且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僅表示上蓋已檢查完畢,並未言明準備交付或將如何交付等就系爭M225產品表示已為如何提出給付之行為,況此時已逾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是上訴人以上開郵件內容主張當時既已備好上蓋,則瓶身亦同時已備妥,加計前已交付尚未退回之10,416支產品,故其已提出93,744組系爭M225產品之給付云云,即非可採,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雖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下午6時55分曾以電子郵件表
示系爭M225產品請上訴人公司務必在9月27日趕出10萬支,如果真有尾數的部分要到10月初,請幫忙數量不要差太多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然由其用語整體觀察,仍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101年9月27日,僅因上訴人一再表示要求延期,且大半均在9月27日以後,始寬容上訴人小部分尾數得延至10月初,然並非同意如上訴人請求將交貨期限延後為9月13日3萬組、9月27日與10月11日各3萬5千組之意。另被上訴人固於103年1月4日下午5時03分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配合其客戶要求修改系爭產品,由其客戶確認系爭產品之相容性、功能性、尺寸及外觀後,103年1月8日再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允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然由該郵件內容是對上訴人送來修改後之M225產品之樣品,同意由其寄與國外客戶作確認,若無問題,被上訴人會請客戶「簽回」確認樣品,並要求大貨訂單必需按客戶簽回之確認樣進行生產與允收等情,其既稱「簽回」確認樣品,並按重新確認之樣品生產,顯是對上訴人前既已發生所交付之大貨樣不符確認樣之情,今經修改並提出修改後之產品,遂考慮是否與客戶討論後修訂契約內容之意,並無同意上訴人得延期交貨之情,亦無免除上訴人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之意,更不足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上訴人以上情主張其無遲延給付情事,並非可採。
⑹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期限前已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且其已給付遲延,縱再提出對被上訴人亦已無利益,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
3.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價金並解除契約?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則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非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在其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依系爭M225採購單「Remark」欄第1條約定,系爭M225採購契約之付款條件為出貨後60天票期,本件既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應符合確認樣品質要求之M225產品,經通知其改善而未能於期限前完成改善,更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⑵又同採購單「Remark」第10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如未按客戶確認樣進行生產,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權拒收並要求賣方重新製作,並支付買方的全部損失(包含客戶求償的違約金,及客戶端的銷售損失,以及台灣至美國客戶端的所有空運費用),作為損失賠償,買方亦得有權解除訂單和追究賣方的責任」、第11條約定:「以上所有交期(包含產前確認樣提供),經買方同意適當順延交期確認外,或除了國家發令天災不可抗拒因素,賣方如未按預訂時間交貨時,賣方應支付買方全部損失(包含客戶求償的違約金,及客戶端的銷售損失,以及台灣至美國客戶端的所有空運費用),作為逾期違約損失賠償,買方亦得有權解除訂單和追究賣方的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M225產品既不符合確認樣要求之品質,而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而未能改善,其復未能於約定期限前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因而另向第三人啟益公司及友奕公司採購並向美國客戶交貨,則縱上訴人於遲延後再提出給付,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解除系爭M225產品之採購契約,則被上訴人委請正暘法律事務所以103年1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17頁)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⑶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開正暘法律事務所103年1月8日函是以上訴人交付之部分M225產品不符約定品質,經其拒絕受領要求改善,上訴人逾期未改善又遲延給付,並因其另向第三人採購,上訴人再提出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因而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並非單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已知系爭M225產品已存有瑕疵,拖延至103年1月8日發函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解除權行使期間,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並非可採。
4.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務本旨實際製作系爭M225產品數量共93,744支並已提出給付乙節,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於期限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其於遲延後縱再提出給付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更得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行使解除權,而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所訂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M225產品93,744支之價金152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交付產前樣,而所交付之M225產品品質又與確認樣不符,其復未能證明於期限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縱其於遲延後再給付,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是不論依民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及上開採購單「Remark」欄第1條、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均得拒絕價金之給付,並不負遲延責任,更得依契約「Remark」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所訂系爭M225產品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M225產品價金152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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