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謝文輝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
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0日23時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惟警員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行為;嗣被告同意隨同警員返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然於檢驗機關提出檢驗報告前,警員亦無法確定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於警員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承其於105年6月9日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即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雖被告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於警詢時供稱於當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草屯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見警卷第5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係於當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敦和國小旁之某友人租屋處內(見偵卷第45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被告自承其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屬一致,是上開施用時、地不一致之情,並無礙其自首之效力,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雖陳稱:伊有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 許文國
」,且其已為警查獲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許文國」,經該署函覆稱:本案有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有查獲上手許文國等情,有該署105年10月18日投檢 蘭淑 105毒偵620字第2076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惟觀諸上開報告書及犯罪事實一覽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許文國於105年7月3日18時許起,販賣海洛因與 陳萬停 、 徐英松 、 賴俊宏 、 李耿和 、 吳東和 等5人,顯然該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且販賣之時間亦在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後,足見許文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且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協助警方查獲許文國上述販賣毒品犯行,並審酌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同居人、從事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