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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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00060巷內,見甲○○騎乘腳踏車路過,認有機可乘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奪取甲○○脖子上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19至21時許,持上開金項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00銀樓」變賣而得款5,590元。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主動繳回之變賣款項(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至13頁,聲羈卷第5至
8頁,訴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00銀樓」員工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00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
1份,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共7張,被告犯罪行為時穿著照片1張(警卷第14至18頁、第20頁、第23頁、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6年1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簡稱A部分)、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部分撤銷A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公然搶奪被害人配戴之金飾項鍊,其所為不僅可能在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更易使被害人日後時處恐懼之陰影之中,實屬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犯行,對於法規範秩序之動搖不可謂不大,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其本案犯罪動機亦未予以隱諱或有避重就輕之辯解,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就本案犯行所呈現之法敵對意思並未達相當重大之程度;又其強奪手段雖有致生被害人受傷之危險,然幸被害人未因此受有身體損傷。另被告所奪得之金飾項鍊經被告變賣後業已遭銀樓製成他物而無從回復,然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錢均經扣案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000、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並有前開領據可佐,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受填補。對此,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兼衡以被告前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分別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59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除有前開領據可稽外,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平日工作使用,且其係於騎乘機車下班時見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始臨時起意犯案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1頁反面、35頁),是無積極證據可佐該部機車與被告本案犯罪具直接而必要之關聯,應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