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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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吳秋煌
吳宥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 張惠敏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義芳 為被告,並增加先位聲明第2項為:追加被告陳義芳應協同原告將31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再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並送達撤回狀撤回對陳義芳之起訴,經陳義芳當庭同意。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惟上開追加部分因原告撤回並得陳義芳同意而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9年間邀約原告合夥出資為土地買賣,約定各出資63
0萬元,於101年4月20日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至103年間,被告因出售上開水源段328、329地號土地,得款2,000萬元,再於103年6月9日以上開2,000萬中之1,300萬元向訴外人陳義芳購買坐落於珠格段312、312-1地號土地,另水源段276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為水源段276-1、276-2、276-3地號土地。嗣後兩造於104年1月間同意解散合夥,因合夥之出資及所得款項均交由被告保管,經兩造會算後,依出資比例各1/3計算,同意分配合夥財產為:⒈水源段276-1、276-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⒉水源段276-2地號土地及珠格段312、312-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⒊合夥剩餘財產餘額4,977,000元,其中2,368,000元分配予原告,其餘由被告取得。㈡被告已於104年7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終止與原告間合夥
關係,嗣後方抗辯該答辯狀為訴外人 林省宏 所偽造,且未經被告同意撰寫寄送等情,卻未舉證林省宏偽造答辯狀之事實,被告自無從否認上開答辯狀之自認效果。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既經消滅,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368,000元,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合夥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先位聲明:如上所述。
㈢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兩造之合夥未合法解散而仍存在,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解散及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合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且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冊、單據亦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單據,並協同踐行合夥清算程序。爰依兩造合夥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交予原告閱覽,並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兩造合夥關係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亦未曾依法
進行清算。被告更未撰發104年5月20日兩份存證信函及104年7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上開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係林省宏未經被告同意所偽造之文書,故兩造之合夥未經清算,原告乃不得請求被告分析合夥財產並給付原告2,368,000元。
㈡被告亦未保管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且合夥財產目前全部
均登記在原告吳宥德、吳宥德之親屬即訴外人 林烱任 、 王美珠 及原告指定之陳義芳等人名下,被告自無從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3月27日開立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63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
㈡兩造於101年4月20日合夥購買276、328、329地號土地,並
簽立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之原證3),其後276地號土地分割為276-1、276-2、276-3地號等3筆土地,並分別登記於原告吳宥德配偶之兄弟 林炯任 、原告吳宥德及原告吳宥德岳母王美珠名下。
㈢103年間出售合夥所購買328、329地號土地得款2,000萬元,
於103年6月9日以合夥財產1,300萬元向陳義芳購買312、312-1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合夥關係是否經全體合夥人解散而終止?若經解散,合
夥財產應如何分配?㈡兩造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合夥出資及所得款項是否由被
告張惠敏保管?㈢被告張惠敏於104年7月15日答辯狀㈠自認與原告吳宥德、吳
秋煌間合夥關係之終止是否有效?該答辯狀是否為林省宏未經被告委任所撰寫?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合意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土地買賣,
並於101年4月20日共同出資購買276、328、329地號土地;嗣後276地號土地分割為276-1、276-2、276-3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於原告吳宥德配偶之兄弟林炯任、原告吳宥德及原告吳宥德岳母王美珠名下;328、329地號土地則於103年出售得款2,000萬元;兩造再於103年6月9日以合夥財產1,300萬元向陳義芳購買312、312-1地號土地;兩造並於104年1月間同意終止合夥契約,經會算後,依出資比例各1/3計算,同意分配合夥財產為:⒈水源段276-1、276-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⒉水源段276-2地號土地及珠格段312、312-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⒊合夥剩餘財產餘額4,977,000元,其中2,368,000元分配予原告,其餘由被告取得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於99年合意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土地買賣(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並陸續買賣上開土地等節,然否認兩造於104年1月間同意終止合夥契約,並經會算分析合夥財產如上。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除經委任外,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無從代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訴訟上自認。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兩造已於104年1月間解散合夥關係一
節,雖提出存證信函(即原證7、8,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為佐,並有民事答辯㈠狀存卷可參。然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係林省宏未經被告同意所偽造之文書,經原告吳宥德之妻、被告堂嫂即證人林省宏於105年2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原證7、8之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是伊遵從伊先生(即原告吳宥德)意思所寫,原告吳宥德要伊作決定,因原告想要終止,被告則認為兩造合夥關係處不好,想要終止也沒有關係,伊知道被告印章放在哪裡,原告吳宥德要伊決定要將土地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或者按照存證信函所寫方式登記給被告,再由被告補貼金錢,他們已經做好決定後,就逼伊寫下存證信函,並以存證信函及答辯㈠狀寄出去;發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沒有經被告同意,因為當時他人不在埔里;兩造沒有面對面洽談過以書面協議終止雙方合夥關係,因為所有帳冊均在伊身上,如果兩造要談一定要伊出面;起訴狀內容原先沒有給被告看過,原證7、8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也是一直到開庭時間到了,伊沒有辦法處理,上法院後,伊才主動告訴被告讓被告知道這件事情,伊帶被告去見律師並坦承,因為伊一直希望原告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考量林省宏為原告吳宥德之妻、原告吳秋煌及被告堂嫂,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 甘冒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仍到庭具結證稱原證
7、8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為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製作、寄發等情,林省宏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堪認原證7、8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係為林省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製作、寄發。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林省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9月20日
、105年1月間,仍一同逛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而為林省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然縱林省宏因本件訴訟冒用被告之名義製作存證信函、民事答辯㈠狀而影響雙方感情,惟其等仍有一定姻親關係,且因涉及本件訴訟而有碰面會談之必要,無足以被告與林省宏一同碰面逛街之照片認定林省宏有偽證偏袒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3年12月19日、103年
12月30日、104年3月6日,與原告吳秋煌、訴外人 莊艷梅 及 莊玉萍 對話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欲證明原告吳宥德為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乃授權原告吳秋煌出面與被告協商終止合夥關係及分配合夥財產,在原告吳秋煌與被告多次協商過程中,被告同意將兩造合夥財產分成三份,並曾表示將原告吳秋煌寄發給之存證信函予代書看,並委任代書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吳秋煌等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間之對話及光碟譯文內容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然否認曾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兩造已經就合夥財產清算完成及委託代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事實。細究被告於對話過程除表示:同意合夥解散,但應將合夥財產分成3份平分;曾將原告吳秋煌寄發之存證信函拿給代書看過並委託代書處理合夥事宜等語外,其餘均係爭執合夥關係之出資、營利、簽發本票、經營過程及財產狀況,並未明確提出解散合夥後之具體分配金額,以及曾委託代書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8頁),適足佐證林省宏所為原告想要終止,被告則認為兩造合夥關係處不好,想要終止也沒有關係之上開證詞外,無從認定被告委託代書處理兩造之合夥事宜,並製發原證7、8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而於訴訟外或訴訟上承認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關係解散而經清算程序後,合夥財產應分析為⒈水源段276-
1、276-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⒉水源段276-2地號土地及珠格段312、312-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⒊合夥剩餘財產餘額4,977,000元,其中2,368,000元分配予原告,其餘由被告取得之事實。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
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為被告而為解散及終止合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頁),且承前述,被告亦於103年12月30日之協商過程中同意解散合夥(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則本件兩造之合夥因合夥人即兩造全體同意而解散。然因被告並未就兩造之合夥關係經清算程序而將合夥財產分配如上開所述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或訴訟外承認,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就合夥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狀況進行清算,並計算出應分配方式之證據,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析合夥財產。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原告2,368,000元之債務,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領2,368,000元之金額,故本件原告援引合夥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8,000元,自非有據。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究。原
告復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之相關帳簿、單據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上開103年12月19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光碟譯文,欲證明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之相關帳簿、單據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然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記載,被告雖表示:若是要帳,伊沒空,找代書 廖浩志 拿,他會印給你,伊連帳單都不曾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4頁),被告所稱「帳」,是否即為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之帳冊,並非無疑。況林省宏於上開期日到場亦證述:伊負責保管帳戶、處理雜物,包含買賣紀錄等都由伊處理,本件合夥被告實際參與的不多,都是由原告做決定,然後伊再做相關紀錄,所以帳冊及單據都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保管兩造合夥經營事業相關帳簿、單據等具體資料,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帳簿、單據供原告閱覽。
㈣再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解散及終止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於103年12月30日與原告吳秋煌之對話中表示同意解散合夥,業如上述,則本件兩造間之合夥已經全體同意解散,而生解散之效果。因被告否認兩造合夥關係業經清算程序,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業經清算程序完成上開合夥財產之分析狀況,則兩造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並未達成合意,且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證7、8之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㈠狀並非被告自為或經其同意所撰寫,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合夥財產業經清算及合夥財產帳冊、單據為被告所保管等事實,然兩造之合夥確實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同意解散。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兩造合夥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末者,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雖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但其性質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一事,不得聲請假執行,此部分亦應駁回之。另其餘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帳冊,單據予原告閱覽之備位訴訟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