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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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甲○○
36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94年9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釋放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羈押,聲請人共受羈押34日。而聲請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規定就聲請人受羈押之34日,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七萬元整,請求冤獄之賠償云云。
二、經查:
㈠、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前段釋示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觀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係指第一次判決無罪之法院而言。因之駁回上訴之本院對該聲請案件應無管轄權,若向本院聲請,應予駁回(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27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五輯第377頁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為無罪判決,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聲請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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