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65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27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因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從而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告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雖曾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實體內容進行陳述,然其等既非於合法組織之法院前進行辯論,其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參酌之用,而不生言詞辯論之效果,準此,抗告人既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其訴,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其訴之效力。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起訴迄97年6月10日聲請撤回訴訟時,歷時已有一年二個月餘,其間兩造均已就實體事項進行攻防,原審之開庭通知書雖記載期日種類為「準備程序」,為事實上均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雖抗告人曾於97年6月10日具狀撤回訴訟,惟相對人甲○○隨即於97年6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撤回,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於原審97年9月1日庭訊時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撤回,且相對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型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相對人甲○○不同意撤回係有利益於全體相對人,其不同意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全體,則本件亦無撤回一部相對人之問題,故原審認定本件業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有違誤,應於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26日起訴後,於原法院96年10月17日集中審理之準備程序中,已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就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陳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315至318頁)。按因法院行準備程序之目的,係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相對人於準備程序,就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幾與其在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異,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以抗告人雖於97年6月10日具狀撤回訴訟,原法院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否則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撤回書狀及原法院收文章、通知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㈢第65、66頁),惟查相對人甲○○於97年6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亦於十日內即97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撤回,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相對人甲○○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原法院㈢卷第67、68頁),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抗告人上開撤回訴訟之行為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定本件業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