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乙○○曾係東森房屋之同事,平日相處不睦,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
9月至11月間之某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朋友丙○○,不實傳述「乙○○半夜打電話要其男友 陳昭榮 到家裡陪乙○○,乙○○是一個會搶別人男友的人,是很亂來的女孩子」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實之,是被告所辯,查與證人所證不合,且其所辯並未向證人指摘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一節,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男女感情問題產生嫌隙,與證人通聯時,自不可能不提及雙方間隙始末,參以被告亦自承曾與證人談及關於陳昭榮之事,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證人丙○○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矛盾,不足採信,且原審所採證詞為證人自行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始終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㈡證人丙○○及被告就被告是否撥打證人丙○○之手機一事,
供述歧異(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證人雖言被告知其手機號碼,然此為被告否認,被告供稱其所撥打之號碼為告訴人之號碼,僅由證人接聽,非撥打證人之行動電話。又被告雖曾主動聯絡證人,但其僅為回電於證人,且所言並非如告訴人所述。
㈢檢察官及告訴人以被告打電話向證人丙○○傳述「乙○○半
夜打電話要其男友陳昭榮到家裡陪乙○○,乙○○是一個會搶別人男友的人,是很亂來的女孩子」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為被告有罪之請求。然證人於97年10月29日偵查中係證述,被告於電話表示「乙○○半夜打電話給陳昭榮,要陳昭榮去她家陪她」,然被告堅詞弗承其事,復無確據足資佐證,尚難憑採。
㈣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名譽,尚非虛妄應堪信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