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二)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二)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㈡字第22號抗告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已於民國98年2月5日變更為丙○○,有抗告人提出之國防部98年2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142號令影本為證,丙○○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主文第二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由上開主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並不能明瞭其駁回之標的為何?然依其判決理由肆、四、㈠、1、⑴及⑵業已載明略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部分顯屬無據,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命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亦屬不當。可知原確定判決駁回之標的為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即不得准許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請求命債務人(即本件之相對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同理亦不得將該系爭建築物拆除。故聲請人命債務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命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建物佔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給抗告人,而對於如何執行並未限定方式為之,凡足以達成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給抗告人之執行方式,均為確定判決所許。且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甲○○占有使用中,縱非其所有,亦屬其得處分,則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以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出及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
五、經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定之。而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二項分別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事實及理由欄並記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國有,亦未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自居,而代國家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並非占有人,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不當。」是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為「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即不得執為執行名義之內容。
六、惟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第一項為:「債務人乙○○、甲○○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面積157.85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面積157.8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31地號土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返還予債權人。」(見96年12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㈢狀),其中關於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請求,既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則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從而,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關於命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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