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1號抗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以新臺幣壹億肆仟捌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伊之股東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乙○○為量子公司指派之董事法人代表,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經董事會推舉為伊公司之副董事長,相對人丙○○為乙○○之秘書,負責接洽股票交易事宜並提供其帳戶供乙○○使用,乙○○竟利用其身分在董事會主導通過資金運用辦法,由其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額度內,自行決定伊公司之長期投資,惟未久其股票交易對象即以短期票券支付股票,或票據到期請求延票,致伊公司資產遭掏空,乙○○雖應伊之要求簽發面額4億元之本票擔保,惟伊仍受有2億9,695萬3,988元之損害,另甲○○匯款至伊公司之帳戶內作為股款交割之用,以免掏空之情事敗露,相對人丁○○則交付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供乙○○作為股票買賣價款,相對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於95年8月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1100號受理中,惟因訴訟進行曠日費時,且涉及公益可能影響眾多保戶,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伊於98年1月17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本件係清理人對相對人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屬清理人之職務,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之規定,應免予提供擔保等語。乃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免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支票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抗告人以1億4,847萬6,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清理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第2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法關於保險業之清理規定,乃為避免保險公司之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致影響眾多保戶之權益,如於清理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仍須供擔保,將致清理人無法保全保險公司應收取之債權,致其財務狀況更形惡化,殊非立法之本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業據抗告人提出其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8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92年度9月23日董事議程及議事錄各1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暨支票各2紙、本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30頁),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乙○○、甲○○、丙○○使抗告人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暨偽造文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抗告人所涉犯背信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復於95年8月8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提出起訴書、民事起訴狀各1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復核相對人乙○○簽發面額4億元之本票迄未清償,相對人丁○○陳稱其陸續撤銷已交付票據之付款委託,乙○○未返還其交付之支票,且乙○○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情,則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有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至相對人丙○○、丁○○雖具狀否認與乙○○、甲○○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其等所陳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尚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應審酌。又查抗告人於98年1月17日經金管會勒令停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組成清理小組辦理清理事宜,有金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6項之規定,清理人於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情而命抗告人供擔保1億4,847萬6,000元後得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五、又抗告人於98年4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追加 黃清江 等16人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33至90頁),此部分未經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亦非屬抗告人抗告之範圍,此觀抗告狀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頁),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