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7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此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91年間因盜採他人土地上之土石販售,嗣將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回填,因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嗣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茲查聲請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固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得減刑之罪,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此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茲聲請人所犯上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並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中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併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官有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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