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51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文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文獻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列業經裁定減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鄒文獻因於民國95年9月18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
9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所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第2471號裁定予以減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