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689號)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 謝錦隆 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裁定減刑)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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