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林敦清 即清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5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l.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5月7日,利息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且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全部清償完畢。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1月27日止,其餘欠款均未依約定清償,尚欠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經原告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繳款,被告均不置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其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催告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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