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71號
原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如數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訖(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迄今卻未清償分文,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母 姜靓宜 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8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有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聲明書、當票、系爭車輛行照、徵信表、當舖管理系統資料及切結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93、95頁),堪認被告確於9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中1份切結書(本院卷第67頁)非其所簽立,惟觀諸該份切結書內容,係載明被告提供車輛向原告質押借款10萬元,並提出相對金額之本票為借款擔保等語,核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車輛供借款擔保之情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簽立、提供其餘供擔保之文件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空言否認該份切結書非其所簽立,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證人姜靓宜始為借款人,其僅係單純提供擔保等語,然系爭本票、相關借款資料,均係被告簽立提供予原告,證人姜靓宜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擔保品予原告,且相關文件亦未註記被告係為證人姜靓宜借款而提供擔保或擔任保證人,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證人姜靓宜雖證稱是其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請被告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姜靓宜證稱:大概15、16年前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又證稱17、18年前已還款予原告,應該是92、93年借款(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就借款時點前後反覆,更與證人姜靓宜111年5月2日所提聲明書陳稱係98年9月28日借款(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不符。又證人姜靓宜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要用錢繳納貸款、生活費用,有向被告說明借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要與被告自陳不知道證人姜靓宜為何借款、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有不符。而證人姜靓宜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參以證人姜靓宜證述之內容有前開反覆、矛盾之情形,可認證人姜靓宜證述內容,係維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借款人為證人姜靓宜,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就被告10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新小字第858號卷第4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6月9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