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昕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邵涵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3樓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750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同此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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