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0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被告 趙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9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左轉往慈惠一街之方向行駛時,因與 簡月卿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簡月卿受傷,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10、27條及給付標準第2、3、6條規定實際理賠簡月卿傷害醫療費用79,39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算,卷57頁)。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號),並參原告提出之事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起訴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卷15至31頁),及查詢被告確實無駕駛執照(卷71、7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事故日期應為108年4月4日,原告誤載為4月12日應予更正)為真實。被告未領有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原告)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10年7月5日賠付簡月卿79,393元(卷25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93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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