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271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英銹
被告 吳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鳳小字第271號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