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亞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迴避狀」及後附文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上開案件所有司法人員迴避,然僅空泛指謫「該案承審法官態度惡劣、惡質法官、強制被告開庭、被告有權行使緘默權、解任被告選任辯護人、未讓律師陪同陳述、違背被告意思陳述、湮滅卷內有利證據、加偽證,叫書記官通譯檢察官」云云,未進一步提出客觀之原因或具體情節以供審查,顯然被告係基於個人主觀之觀感及想像認法官有上開情形,另聲請人雖指「筆錄不實」云云,惟筆錄之製作,非屬法官職務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指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至於「惡質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書記官」等節,亦與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全然無涉,可見聲請人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事由,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空泛指陳,逕認該案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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