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陳信璋 相對人 李柏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3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所提本票裁定之票面金額與實際放款金額不符,相對人為放款高利貸,抗告人所借之金額已陸續歸還。又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3300號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實際放款金額174,000元;編號002所示票面金額200,000元,實際放款金額174,000元;編號003所示票面金額200,000元,實際放款金額174,000元;編號004所示票面金額300,000元,實際放款金額261,000元;編號005所示票面金額100,000元,實際放款金額70,000元。又今年已贖回另一張本票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334325,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5日。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有私下談和解,但相對人所要求之金額過高,抗告人無法償還。另有本票2紙未於此案提出:㈠本票票面金額70,000元,發票日104年11月27日,利息30%;㈡本票票面金額100,000元,利息30%。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卷第5、6頁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多次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情認為相對人所提之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放款金額不符、相對人為放款高利貸、抗告人所借之金額已陸續歸還等情,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核其所指事項,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姝蒓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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