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蔡清龍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 蔡濟遠 之遺產管理人
王進德 郭壽山 郭聰輝 陳秀敦 李美珠 王進良 蔡明軒 陳明榮 受訴訟告知 林素華 人
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501-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後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1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7.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42.51平方公尺)分歸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4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485.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8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3、1/3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3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己○○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675/1000、42/1000、283/1000保持共有。
被告丙○○應補償被告己○○新臺幣41,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54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501、501-1、501-2、501-3、501-4地號共5筆土地(參見調解卷第5至24、26、38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嗣申請五筆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知501-2、501-3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501-4地號土地屬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501、501-1屬住宅區,乃減縮僅就501、5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參見本案卷一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6年11月28日當庭聲請撤回起訴,惟到庭被告乙○○、丁○○、戊○○、甲○○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願負擔複丈費用,是本件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應予續行。
三、及本件被告辛○○、丁○○、戊○○、己○○、丙○○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二筆土地坐落附近,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原告均持有
每筆4分之1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為求各筆土地充分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請裁判分割。
㈡除了原告之外,其他的共有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幾乎都各有
地上物,地上物都有門牌,幾乎都是坐落在臺南市○○區○○路○○巷。501之2地號就是98巷,501地號西邊是城北路,501-1地號西邊是安東路,其他沒有通路。原告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位置及公平性,聲請依據附圖三之乙案(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及其附表)進行分割,取得現有空地部分,並希望分得的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的面積相同。如果將編號J的土地西側經界線往東平移。原告願意就被告丁○○分配不足部分,以價金補償給他,增加原告可以分配的土地面積。同段488-2地號土地上是原告的祖厝,但是登記在原告姪子名下,所有權人有請求原告遷讓房屋,雙方已於106年6月22日在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在106年7月15日前遷出。
㈢原告主張之乙案,其中編號J'部分由所有權人即被告乙○○
、被告甲○○兩兄弟共有(兩人不足的面積是59.59平方公尺,但是J'的面積有76.74平方公尺,另外編號K的部分分配給丁○○等三人,但是面積還是不足5.29平方公尺,應該把K跟J'之間的界線往下移。另地政事務所傳真的面積表,好像有面積不符的情形,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蔡濟遠及被告辛○○應分得的面積與持分面積有不符情形,請本院依法斟酌,原告仍主張依此方案進行分割,不足部分以金錢即依公告現值找補其他共有人。
㈣另法院詢問甲案之修正案,即將編號L之經界線延至東側,
經界線下方土地由被告乙○○兄弟取得,並價金找補給原告,但是原告不希望面積減少,仍希望按原應有部分分得面積來分割等語。
㈤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之乙案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見如下:㈠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贊成依據106年1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甲案來分割。對於原告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H下方預留編號K之道路,認為應該沒有保留的必要,編號I北邊已經臨了巷道。
㈡被告乙○○、被告甲○○:伊二人為兄弟,願意繼續保持共
有,贊成按甲案來分割。伊兄地二人分在編號L的位置,及不希望分得面積有不足的情形。
㈢被告丁○○:同意以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日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來分割,並希望分在編號C的位置。因為我的房子在上面,另外因為編號A鐵皮屋之前就是我在占有使用,也希望分得編號A的部分,被告庚○○是我的外甥,他有超過面積的部分,我願意承擔,不用補償給我,其他不夠的部分再用金錢補償給我。
㈣被告戊○○:同意以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日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來分割,並希望分在編號F的位置,面積不足部分希望取得編號G的空地,超過持分部分,我願意價金補償給其他人。
㈤被告己○○:同意以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日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來分割,並希望分在編號D的位置,不足的部分希望以編號G的土地來補足,如果還是不夠的話,就是以價金找補。及我與被告丙○○已互相達成協議,被告丙○○超過面積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1,300元補償給我。
㈥被告丙○○:同意以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日檢送之複
丈成果圖來分割,希望分在編號E的位置,超過面積的部分我與被告己○○已達成協議,由我以金錢補償給她。
㈦被告庚○○:我希望分在我房子坐落的基地上即編號B,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我願意補貼給其他共有人。
㈧被告辛○○: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㈨參加人良京實業公司:伊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債務人是蔡
濟遠,伊同意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區○○段○○○○○○○○○○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共有比例均相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及各共有人已各有管理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參見105年度 司南 調字第422號卷第5-26頁),復由本院試行調解不成立(同上案卷第76頁調解事件進行單),可信兩造無協議分割之可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則有民法第824條可資參照。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共有比例均相同
,請求合併後分割乙節,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到庭被告亦均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及本院審酌二筆土地位置接近,西側均與道路相鄰,中間間隔臺南市○○區○○路○○巷道,交通便利,價值相當,及合併後再予分割,除可避免土地細分,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與實際占用面積大致相當,應屬適當。
㈡501地號土地北鄰私設巷道,西邊及南邊為台南市○○區○
○路○○巷道,對外通行甚為便利,土地上已起造樓房數棟;501-1地號土地北鄰台南市○○區○○路○○巷道,西鄰臺南市○○區○○路6段500巷,南鄰私設巷道可連接至500巷對外通行無礙,土地上亦有若干建物,及系爭二筆土地現有建物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情況如下:
⒈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一層鐵皮建物,並無門牌,據丁○○表示:為其姊姊所搭建使用。
⒉附圖一編號B部分:坐東朝西之二層混擬土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被告庚○○表示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
⒊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東朝西之二層混擬土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被告丁○○表示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
⒋附圖一編號D部分:坐北朝南之二層混擬土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為被告己○○與家人居住使用。
⒌附圖一編號E部分:坐北朝南之二層混擬土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為被告丙○○與家人居住使用。
⒍附圖一編號F部分:坐北朝南之二層混擬土磚造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為被告戊○○與家人居住使用⒎附圖一編號G部分:為空地。
⒏附圖一編號H、I:為共有人蔡濟遠及被告辛○○占有使用範
圍,內有坐北朝南、建築形式及材料均相同之磚造平房二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及98號,二棟建物呈「ㄇ」字形,但建物並未相連,中間留有約30公分空隙,及東側建物之東側伸手、西側建物之西側伸手均有增建部分,南側則有磚造圍牆,二建物係以附圖一編號K之私設空地連接500巷對外進出。據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表示96號建物為蔡濟遠所有,部分被告則表示98號建物之前為被告辛○○居住,現已搬遷,似由其他親友居住。
⒐附圖一編號L部分:為被告乙○○及甲○○兄弟占有使用範
圍,現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被告甲○○居住使用;另有坐北朝南之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被告乙○○居住使用,二棟建物並未緊鄰,中間尚留有空地。
⒑附圖一編號J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範圍,部分為空地,部
分搭建簡易鐵架石綿瓦之地上物,內部堆置大量物品,原告表示地上物原為豬舍,現由其堆放物品使用。
㈢依上開系爭二筆土地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狀況,501地
號土地已由被告丁○○、戊○○、己○○、丙○○、庚○○等五人占有使用多年;501-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占有使用多年,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請求以各自使用現況分割。本院認以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予分割,土地及建物可同屬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有利於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增進土地經濟效益。惟按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與現有建物坐落基地面積並不完全相符,因而衍生原告主張附圖三之乙案及到庭被告同意附圖二之甲案。茲就甲、乙兩案之優劣說明如下:
⒈甲、乙兩案關於501地號土地,即編號B、C、D、E、F部分,
係按被告庚○○、丁○○、己○○、丙○○及戊○○現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予以測繪,五人均表示請求分得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及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意見及上開現況,由被告庚○○、丁○○、己○○、丙○○及戊○○依序分得編號B、C、D、E、F部分之土地。⒉附圖二編號A部分,現為鐵皮建物,係由被告丁○○之姊姊
搭建使用。被告丁○○表示其依上開方案分割後,面積尚不足55.32平方公尺,該部分原即由其親友占有使用多年,請求分歸其所有,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無反對之意思,故該部分分歸由被告丁○○取得。
⒊附圖二編號G部分,現為空地,面積為29.04平方公尺,被告
己○○表示依上開方案分割後,面積不足32.9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距離現有建物不遠,請求分歸其所有,被告戊○○亦為相同之表示。查該空地雖緊鄰被告戊○○現有建物,但被告己○○與被告戊○○比鄰而居,空地距離其建物亦不遠。但被告戊○○分配不足面積僅9.61平方公尺,己○○分配不足面積為32.97平方公尺,空地如分歸被告戊○○,尚需找補其餘共有人,如分歸予己○○取得,尚有不足而無找補需要,本院認兩造均明確表達以原物分割,且盡量互不價金找補之原則,認編號G之空地分歸予被告己○○取得應屬適當。
⒋501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後,被告庚○○分得面積逾持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被告丙○○分得面積逾持分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丁○○分得面積不足持分面積24.04平方公尺、被告戊○○分得面積不足持分面積9.61平方公尺、被告己○○分得面積不足持分面積9.61平方公尺、被告己○○分配面積亦不足持分面積3.93平方公尺。茲據被告丁○○表示被告庚○○為其姪子,願意吸收庚○○多出來部分,且不需找補給他,被告己○○及丙○○則表示,二人已達成互相找補41,300元之協議,故被告丁○○及丙○○上開分配不足部分,分別扣除被告庚○○、丙○○超過面積部分,被告丁○○、戊○○、己○○依序分配不足面積為22.88平方公尺、
9.61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應由501-1地號土地補足。⒌501-1地號土地,甲案係以附圖一為基礎,亦即原告及其餘
被告仍分得原占有使用位置,惟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辛○○分得土地北側已緊鄰巷道,並無通行困難,應無為建物坐向緣故,再為保留私設巷道(即附圖一編號K部分)之必要。另被告丁○○、戊○○、己○○三人於501地號土地分配不足,故於空地上分割出三人不足之面積(即附圖二編號K部分),及審酌原告及其餘被告四人之持分面積,以四周經界線進行些微調整。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乙○○、甲○○、戊○○、己○○、丙○○等人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以甲案分割,被告辛○○則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原告則因編號J部分土地南側地形並不方正,不同意該方案,請求改以乙案分割。
⒍然原告提出之乙案,被告乙○○、甲○○分得面積不足持分
面積59.56平方公尺,共有人蔡濟遠分得面積亦不足持分面積61.73平方公尺,被告辛○○分得面積則逾持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明顯造成上開共有人互相找補之必要,有違共有人互不找補之意願。又該方案編號K部分,依上開之說明,並無保留供通行必要,徒然造成土地細分及減損經濟價值。編號J'部分呈狹長狀,不利建築使用,且需分歸被告乙○○、甲○○、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丁○○(被告丁○○於501地號分配不足部分,扣除編號K部分,仍不足1.63平方公尺)四人繼續保持共有,土地產權複雜,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為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乙○○及甲○○等人表示不同意該方案。
㈣由上開說明可知,附圖二之甲案,除按共有人使用現況予以
分割,尚顧及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符合多數共有人希望分得使用現況及避免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原則,亦不減損501-1地號土地經濟效益。反觀附圖三之乙案,雖亦按共有人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但未顧及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造成被告乙○○、甲○○、辛○○及林瑞成律師即蔡濟遠之遺產管理人需互相找補,及該方案編號k並無保留通行必要,原告仍予保留而有減損501-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之情狀,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及利益等一切情狀,爰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被告己○○、丙○○業已達成之協議,諭知主文第2項之補償金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地政機關地政規費19,200元及,被告支出地政規費4,000元,其餘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8,354元。及參照上開規定,認訴訟費用僅由敗訴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1│壬○○│1/4│17,089元│├──┼────┼──────┼──────────┤│2│蔡濟遠│1/8│8,544元5角│├──┼────┼──────┼──────────┤│3│辛○○│1/8│8,544元5角│├──┼────┼──────┼──────────┤│4│乙○○│1/6│11,392元│├──┼────┼──────┼──────────┤│5│甲○○│1/12│5,696元│├──┼────┼──────┼──────────┤│6│丁○○│40615/460000│6,035元│├──┼────┼──────┼──────────┤│7│己○○│20010/460000│2,973元│├──┼────┼──────┼──────────┤│8│戊○○│34/736│3,158元│├──┼────┼──────┼──────────┤│9│庚○○│25/736│2,322元│├──┼────┼──────┼──────────┤│10│丙○○│28/736│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