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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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債務人 何文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博聖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1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4,9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南台紅茶幫冷飲店,計薪方式採時薪制,
,依該店排班狀況上班,目前每日工時約6.5小時,冷飲店並未發放任何津貼或獎金,需自行投保勞健保,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7,301元,然為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表示將積極增加工時,提高月應領收入至基本工資範疇,而扣除國民年金保費932元及健保費749元後,月實領收入約可達20,319元,有南台紅茶幫冷飲店107年1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6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袋數紙、107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健保費、國民年金繳費證明、本院107年1月11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4,000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賃屋住用,每月租金5,000元,每2個月另須支付管理費1,000元等,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管理費繳納證明文件正本附卷可佐,足認租金及管理費支出屬實,又因其所支出房租及管理費數額與一般租屋市場及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行情相當,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84,000元(計算期間: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之月收入約1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384,000元),有債務人106年8月1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70,699元【依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11,448×17〉=270,699】,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13,301元(384,000元-270,699=113,30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54,96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過往薪資水準可達每月26,000元至27,000元,今僅提列月收入數額20,319元作為償債基礎,其是否已盡所能獲取收入?是否據實陳報津貼及獎金?未來有無提高收入空間等,均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支出過高,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7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南台紅茶幫冷飲店來函表示:債務人每小時時薪為133元
,配合店內週休2日及國定假日休假,採排班制,目前每日工時約6.5小時,並無最低保障收入數額,冷飲店並未發放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三節、年終獎金,員工乃自行投保勞健保,債務人106年平均月收入約17,290元等情,有南台紅茶幫冷飲店107年1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短報津貼及獎金收入乙事,並無所據。至於另有債權人以債務人過往月薪資可達26,000元為由,質疑債務人未盡力獲取收入或未來仍有提高收入空間等情,然查債務人於高職肄業後雖曾任職外務員,嗣因債務問題而離職,近10年以來均無正職工作,期間亦未接受任何職業訓練或取得專業技能,債務人並無把握可於更生後即另覓更高收入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更生事件10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件可稽,再參債務人於現職冷飲店工作近1年之久,則於債務人有相當數額固定收入下,其復表示將增加工時再提高收入至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之水準,足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而其於方案中所列月收入金額既已貼近其真實收入水準,前揭債權人自不宜僅因該收入數額較諸過往最高收入金額為低,即驟論債務人存在惡意心態或仍有提高收入空間,並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撙節月開支至每月11,448元範疇。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屋住用,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管理費500元等情,業據其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管理費繳納證明為憑,已如前述,而觀債務人係將生活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餐費、1,0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通信費用則酌留約660元、生活雜費約840元等,核前揭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當認合理,債權人等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7.76,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乃將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前揭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319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61,70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54,968元。││4、清償成數:7.7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215,778│3.68%│233│16,7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資產管理│701,546│11.97%│756│54,432│││股份有限公司│││││├──┼──────┼─────┼────┼────────┼──────┤│三│新光行銷股份│286,784│4.89%│309│22,248│││有限公司│││││├──┼──────┼─────┼────┼────────┼──────┤│四│萬榮行銷股份│457,952│7.81%│494│35,568│││有限公司│││││├──┼──────┼─────┼────┼────────┼──────┤│五│安泰商業銀行│1,654,172│28.22%│1,783│128,376│││股份有限公司│││││├──┼──────┼─────┼────┼────────┼──────┤│六│花旗(台灣)商│554,180│9.45%│597│42,98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聖文森商榮昇│20,702│0.35%│22│1,58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遠東國際商業│781,173│13.33%│842│60,6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灣金聯資產│104,051│1.78%│113│8,13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元大國際資產│566,152│9.66%│610│43,92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明台產物保險│519,215│8.86%│560│40,32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861,705│100﹪│6,319│454,96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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