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肆拾張、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刮刮樂彩券拾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關於「 李春秀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秀春 」,及「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之「臺灣彩券」更正為「刮刮樂彩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二度竊取告訴人李秀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卷第4頁),暨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總計為現金5,700元、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及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