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均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均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妍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12日13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灶興 佯稱網住其所飼養之鴿子4隻,若不匯款會對鴿子不利云云,致邱灶興心生畏懼,而於106年6月12日14時38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10元匯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邱灶興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為我郵局存摺與台銀帳戶放一起,我是要去領郵局帳戶中的薪資。有時候作臨時工,都會有薪資匯入,因為我都放車庫,遺失時我不知道要報警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台銀提款卡及密碼是與郵局存摺放在一起,放在
家中車庫的雜物箱中遺失,一直到106年5月突然想要拿出置物箱中的2本存摺,才發現台銀的提款卡遺失。然查,被告雖然否認家中有遭竊,卻自稱台銀提款卡是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是一起放在家中車庫雜物箱中,若非有竊賊入內行竊,如何放在家中車庫雜物箱中的提款卡會遺失?又如被告所辯,是有人進入被告家中竊走台銀提款卡,則被告既是將台銀提款卡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竊賊豈有僅偷走一張台銀提款卡,而置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不顧,如此情形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辯稱台銀提款卡是於家中遺失,然被告卻在發現失竊後,並未報警處理,對於遺失的提款卡也沒有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完全不擔心家中是否尚有其他財物遺失,也不擔心取得提款卡的人會拿提款卡提領被告帳戶中的存款,縱被告帳戶中存款不多,提款卡也會有遭人濫用的可能,而被告卻完全不擔心,如此情形亦非常情。
㈡再者,被告縱使遺失了台銀的提款卡,怎麼會那麼湊巧,就
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被告所遺失的台銀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匯款帳戶,並在被害人匯款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此一帳戶之提款密碼,並確認帳戶持有人不僅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也不會持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到銀行櫃檯提款,豈敢利用此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工具。被告自承,有將提款卡的密碼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的背面,然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供稱台銀提款卡的密碼為其生日,既然被告是以自己的生日作為提款密碼,且被告並非有精神障礙或智能不足的情形,應該不會有忘記自己生日的可能,則何須將自己的生日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背面,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盜領的風險。由此可見,被告應該是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並為使取得提款卡的人能順利提款,故而將提款密碼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背面,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的台銀帳戶在101年8月5日提領200元後,帳戶餘
額僅剩2元,此後即再無任何交易,直到106年5月7日曾有存款300元,隨即於同年5月17日提領200元,此有被告申辦的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雖被告僅承認101年8月5日的200元是她所提領,然106年5月7日存款及提款的情形顯然是被告在距離前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5年後,為確認該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故先存入少量金錢,再予以提領,如此即能確認該帳戶是否仍能使用。被告雖辯稱自101年8月5日領款後就不再使用台銀帳戶,然從該帳戶於106年5月7日存款隨即於同月17日提領,然後被告帳戶即有多筆帳款匯入,並隨即提領一空的情形,參酌上揭二之㈠及㈡所述,已可認定台銀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交付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該成員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恐嚇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