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71號、106年度偵字第1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旭強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秀琴 ,沿臺南市○○區○○路2段直行,行駛至北安路2段與北安路2段63巷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蘇志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2段63巷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志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王旭強肇事後,主觀上對於蘇志峯因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蘇志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旭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志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6張(警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36頁、第37頁、第4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15日始遭吊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其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則告訴人雖非必然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亦屬被告可預見之結果,況某些體內傷害,非立時顯現,須賴醫師診斷或儀器檢驗,亦未必有可見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於未得其同意之下,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乙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該部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闖越紅燈,肇事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另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於本院自陳:未婚、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