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