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分別係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39號「山水園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員;原告則為同址139之1號承租戶,以右鄰同址137之7號地下2樓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下稱137之
7號地下2樓電錶)供電。被告乙○○不滿原告於民國94年
3月16日將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甲○○本人(原戶名為 呂岳雲 )後,即不准被告乙○○合夥經營位於上址139之1號左側之小吃店轉接用電;被告丙○○明知未得上址137之7號地下2樓所有人 林春梅 之同意,被告2人竟於94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被告乙○○以維護社區住戶林春梅用電權益為由,擅自將設於上址「山水園集社區」內送電區總開關之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之電源切斷,並將電錶箱上鎖,使原告承租使用之上址139之1號無法使用電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電力之權利。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生意,並與第3人有簽訂進出口買賣契約,被告突然切斷原告電源,致所有電腦及傳真機失靈,原告柴油生意一時無法報價,亦無法與第3人聯絡,致損失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係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務,應屬無罪;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電力權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此所有電腦及傳真機失靈,柴油生意一時無法報價,亦無法與第3人聯絡,致損失600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被告斷電行為,雖無法使用自己之電腦及傳真機,然原告所在之臺北縣土城市○○○路139之
1號,係位處交通便利之繁榮地區,對外聯絡並不困難,倘原告當時果有柴油生意需報價聯絡,自可向附近有電腦及傳真機之人借用,應不致影響其柴油生意,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柴油生意之損失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對其主張柴油生意損失600萬元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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