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9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初經由中國時報刊登之廣告得知可代辦信用卡之訊息,即撥打上開廣告所留電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人代辦信用卡,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託超峰快遞公司交付予自稱「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2時許,上網與 許肇峯 聊天,佯稱可與之進行援交,但為恐許肇峯是警察,要求許肇峯先匯款以驗證身分使得援交,許肇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匯款(匯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95,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上開款項被提領一空,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6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而於96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71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本院95年度簡字第710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95號)案件中被告所為出賣帳戶之時間(95年8月初某日)、所出賣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正犯(「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
95年8月13日2時許)、手段(上網聊天,佯稱可進行援交,但須先付款)、被害人(許肇峯)及罪名(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相同,足見兩案之犯罪事實為完全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實體判決確定之後,於96年4月30日再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以96年度簡字第2064號繫屬於本院,而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表:
┌──┬──────┬──────┬─────────┐│筆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1│95年8月13日│臺中市不詳地│3萬元││││點││├──┼──────┼──────┼─────────┤│2│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同上│2萬元│├──┼──────┼──────┼─────────┤│4│同上│同上│3萬元│├──┼──────┼──────┼─────────┤│5│同上│同上│2萬9千元│├──┼──────┼──────┼─────────┤│6│同上│同上│3萬元│├──┼──────┼──────┼─────────┤│7│同上│同上│1萬1千元│├──┼──────┼──────┼─────────┤│8│95年8月14日│同上│3萬元│├──┼──────┼──────┼─────────┤│9│同上│同上│同上│├──┼──────┼──────┼─────────┤│10│同上│同上│同上│├──┼──────┼──────┼─────────┤│11│同上│同上│1萬元│├──┼──────┼──────┼─────────┤│12│同上│同上│1萬5千元│└──┴──────┴──────┴─────────┘
共計29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