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桃園客運司機,95年8月18日下午2時20分,行○○○鎮○○路○段與長泰街口,當時係雨後,視線清晰,時為綠燈,異議人等待沒有車輛時,即左轉進長泰街,當時車頭已進入長泰街時,突然聽到「喀拉、喀拉」之刺耳聲來自街口,立即剎車,但感覺沒事正欲再行起步時,靠窗之乘客於回頭後突然起身說「機車撞到了」,異議人亦同時由後視鏡看到有機車騎士正靠著後輪面向上努力由右手邊移動身體,異議人隨立即熄火下車撥打11
0,消防隊到達後,從後輪和後方護欄部分利用擔架將騎士滑送出來,當時騎士意識清楚,後送至恩主公醫院,迄至晚上8時30分始不治死亡,而該騎士血液經檢驗後,其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是在此情況下,該騎士是否能安全操控機車,已有疑義。況,機車於地上留有11公尺之刮地痕,顯示機車騎士當時車速有過快之嫌。則異議人在待轉時已盡最大之注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亦明。再依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刪除原條文中但書所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三、原處分以異議人於95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大客車(下簡稱營大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口與介壽路口轉彎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5條第3款規定,裁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因異議人違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引第3項,爰補充之)規定,而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大客車與被害人 陳美婷 所騎乘SEF-113號輕型機車(下簡稱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美婷死亡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案卷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70號相驗卷〈下簡稱相驗卷〉、95年度偵字第19994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駕駛營大客車與被害人陳美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其二車停止之位置固如附圖所示(即營大客車停置在介壽路1段往鶯歌方向之車道上,且其車頭已轉進長泰街內,而機車則停置在營大客車後輪處),然⑴觀諸偵查卷第27頁之營大客車行車紀錄表,顯示本件營大客車於14時至14時20分止,其行車速度均達40公里,顯見營大客車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停車前,係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駛中。⑵又經警於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護欄採到新的刮傷(擦撞痕),此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9頁),而經警對事故現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號00-000)車身進行勘察結果,其中機車部分係「㈠‧‧‧車身左側有與地刮擦痕,高度30-34cm」、「㈡左煞車手把桿末端斷裂高度90cm,左側前車手蓋有與地刮擦痕高度90cm,左側車身擋板有與地刮擦痕、距地高度20-80cm且有破裂,左側行李箱鑰匙孔下方有與地刮擦痕高度56cm,左側車身殼有與地刮擦痕高度49cm」、「㈢右後照鏡有黃色漆片黏附於上高度約106cm」、「㈣右側車身殼有刮擦痕高度49-60cm,機車倒地後距地面高度24cm」,而大客車部分則為「㈡‧‧‧車頭右前方保險桿有刮擦痕跡距車頭0-32cm,高度48-68cm,保險桿左右2側刮擦痕跡皆發現有黃色漆片黏附其上」、「㈢‧‧‧在右前防捲護欄距車頭307cm,高度23cm處及右側底盤(乘客上下階梯輪軸缺口處)發現有疑似死者毛髮遺留」、「㈣右側護欄距車頭540-692cm處發現有長達152cm的刮擦擦痕」,另就該分局人員檢視被害人遺體部分則發現「㈠死者胸部有大範圍擦傷,左臉頰、背部右上方、左右手肘、右膝蓋多處有擦傷」、「㈡死者身體背部有明顯輪胎壓印痕,胎紋間距約為4cm」,且經該分局人員「將肇事營大客車右側前後輪胎拓印,以釐清死者背部輪胎印痕係因肇事營大客車右側前輪亦或後輪壓過造成,經檢視後與肇事營大客車FL-979之右前輪胎紋相似」,並據此綜合研判「輕機車右後照鏡倒地後距地面高度與肇事營大客車右前保險桿有黃色漆片高度經現場模擬後屬合理範圍內,經本局進行微物鏡檢初篩結果,2車上漆片顏色相似,故此處黃色漆片應為輕機車與肇事營大客車接觸之可能性較大‧‧‧」「輕機車右側刮擦痕倒地後距地面高度24cm與防捲護欄刮擦痕高度23cm相若‧‧‧」、「就死者傷勢而言,身體多處外傷,應係交通事故中翻滾造成從頭到腳的全身性外傷」、「‧‧‧由於死者背部有明顯輪胎印痕,胎紋與營大客車右前輪胎紋相似、間距大小類同,且死者最後陳屍在該車右後輪前,研判死者遭該車右前輪碾壓之可能性甚高」,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10月26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50026520號函所函送之三峽分局轄內陳美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一併檢附之採證照片、拓印附卷可參(相驗卷第65至113、120至124、126至128頁),而異議人就前述警局採證內容亦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無異詞(本院刑事卷第36頁)。⑶是以前述證據推論,本件當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其機車左側倒地並因慣性作用而向前滑行、而被害人亦因之向前不斷翻滾,其後機車右側部位(如右後照鏡、車身等處)並與持續仍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中之營大客車右側部位(如右前保險桿、防側護欄)發生擦撞,而被害人亦因此翻滾至前述大客車右側底盤下方,並因此遭該持續前行之大客車右前側車輪輾壓過右手臂及背部當無疑問。⑷復依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0、41頁)以及檢察官勘驗現場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卷第61、62頁)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11公尺,且起始於介壽路1段機車停止區前方0.7公尺距離路旁行人管制號誌1.6公尺之處,並分佈於土城往鶯歌方向且呈直線狀等事實,應足推論被害人機車至遲係在刮地痕起始點方才倒地,再參以上開地點距離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為00公尺復為直線(詳如附圖所示),足證機車最初與營大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地點,應即為附圖所示機車停止處,換言之,如附圖所示營大客車車頭已進入長泰街之停止狀態,應係與機車碰撞後再往前行駛者,而非最初與機車碰撞之狀態。是本案異議人所駕營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最初撞及地點,應係在介壽路1段往鶯歌方向之車道上如附圖所示機車所在位置,洵可是認。
(二)復查,以營大客車時速40公里換算每秒行駛之距離為11公尺,恰與機車倒地後到達撞及地點之距離相符,而佐以介壽路
1段往鶯歌方向之車道寬度約9.6公尺(詳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如附圖所示),顯見異議人所駕營小客車尚在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之路口而欲左彎轉進入如附圖機車所在位置時,被害人之機車亦已直行抵達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之交岔路口彰彰甚明。異議人稱其係未見任何車輛始行左轉云云,礙難採信。
(三)從而異議人所駕駛營大客車既欲轉彎,而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乃直行車,依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異議人自應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然異議人竟仍貿然左轉,是其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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