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
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除原諭知「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外,補充判決:「但被告得各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87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該案本院已於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被告聲請為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開判決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既有脫漏,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