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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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遊戲中佯稱欲販售虛擬網路遊戲貨幣,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嗣乙○○轉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前開轉帳失敗為由,要求再次轉帳,乙○○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利用臺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彰化銀行內之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十七元轉帳至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關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開戶後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
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函暨檢送之
被告設立前開帳戶之相關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款往來資金明細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
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於開戶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發現遺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開設上海銀行帳戶係供自己儲蓄使用
云云,惟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有無開上海銀行帳戶?)有…,當初是因為要做薪資轉帳,我十二月中旬開始在象王洗衣工業有限公司上班做到現在。」、「(還有無其他家存摺不見?)還有臺灣銀行府中分行,是象王薪資轉帳用。」、「(為何還另外開上海?)我要另外存錢。」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復查被告並未在臺灣銀行設立帳戶,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營存字第0960000853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則被告辯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和臺灣銀行府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益見可疑。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陳:「(密碼多少?)生日690715。是我申請時設定的。我有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夾在存摺內。」、「(有幾個帳戶?)四個。密碼都一樣是我生日。」、「(密碼都是一樣為何還要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因為存摺密碼是0715,提款卡密碼才是690715,我怕搞混。」等情明確,其就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既均以自己生日之對應數字作為密碼設定,足認被告並無將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以紙條書寫以防忘記而徒增遭盜用風險之必要,益見被告之供述非僅先後矛盾,且有違事理常情,無從採信。
⑵況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且確有被害人乙○○受騙轉帳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前述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助長他人犯罪,且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函說明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