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尖嘴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信判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期間,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以上開工具拆解機車零件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持以行竊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尚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自首及 林家豪 、甲○○、己○○、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為警緝獲當日,遭警刑求逼供,要伊從警方之汽、機車零件竊盜案件報案資料中挑選坦承犯案,伊復因害怕警察借提,始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五件竊案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辛○○、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質疑被告因強盜、竊盜案件通緝沒有工作,金錢來源為何,被告供稱在何時、地竊盜,我們再查詢電腦資料比對,確定後再請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並未先拿資料讓被告挑選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參以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經該所檢查員檢查,僅左側面頰下方有一擦傷,另被告自述並無內傷及其他疾病,有該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所衛字第○九四○○一三○六六號函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人相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顯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遭警抓頭髮撞地板、左眼被打瘀青、全身都被打等傷勢、部位均非一致,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尚坦承五次竊盜犯行,並未言及遭警刑求;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初訊錄音帶與錄影光碟結果,第二、三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有全程連續錄音,筆錄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警員與檢察官態度、口氣平常,並無以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答訊時亦無特別之情緒反應或異常情況,且筆錄所載與被告陳述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該分局偵查隊所屬人員相片供被告閱覽,被告亦無法指明何人對其刑求,凡此均見其刑求抗辯要無可信,被告上開警、偵訊時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請求當面指認刑求員警,然其不僅就刑求員警是否係製作筆錄之人,前後供述不一,經提示前揭偵查隊員警及現場模擬相片,亦無法從中辨認刑求之人,且乏其他刑求之積極證據供佐,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五件竊案均非其所為,係因遭警刑求始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承認竊盜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坦承:自九十四年五月底開始竊取他人機車零件,次數不記得,為警扣得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係用以拆解及修車所使用之工具,偷竊機車0件約需七至八分鐘,有被害人來的案件,承認是其所竊盜,行竊工具為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得之機車零件大部分經由綽號「玉澎」之人銷贓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丁○○、乙○○、己○○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紙、偵訊筆錄一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五紙、被告自白書一份、現場模擬相片七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有關被告辯稱警詢中所承認的竊案非其所為一節,本院經被告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呈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五○○一九九八一○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供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四十九頁)。又被告係因另涉嫌強盜案件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供稱前揭竊盜犯行,經警據其所供調閱報案資料相符,始通知被害人來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辛○○、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其所為刑求抗辯不足採信,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其於警詢時,尚就銷贓管道、代價、聯絡方式等細節,詳為供述,應認其上開警詢、檢察官初訊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可資參照。
(三)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信判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然被告另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桃審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依舊法應不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由修正前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自承在卷,而該等工具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涉嫌強盜案件為警緝獲,因警質疑其經濟來源,而主動供陳本件竊盜犯行,經警據其所供調閱比對報案資料相符,始通知被害人來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辛○○、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述自己竊取機車零件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尚不因事後否認犯行而受影響,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機車煞車系統螺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及本件連續竊盜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件扣案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以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自承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行竊時尚使用梅花扳手一支等語,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口罩一只、鑰匙二支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惟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1.│九十四年五│臺北縣板橋市│車牌號碼000│林家豪│││月二十一日│中正路二五○│─九七三號機││││上午九時三│巷四五號前│車避震器二支││││十分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2.│九十四年六│臺北縣板橋市│車牌號碼000│甲○○│││月三日凌晨│文化路二段四│─五七六號機││││零時至上午│八五號前│車避震器二支││││八時間某時││(價值約七千││││許││五百元)││├──┼─────┼──────┼──────┼──────┤│3.│九十四年六│臺北縣板橋市│機車避震器二│戊○○│││月十五日下│文化路二段二│支(價值約一││││午一時許│二五巷四一號│萬一萬一千元│││││前│)││││││││││││││├──┼─────┼──────┼──────┼──────┤│4.│九十四年六│臺北縣板橋市│車牌號碼000│丁○○│││月二十三日│中正路二一六│─二二一號機││││上午六時至│巷二弄十四號│車避震器一支││││九時三十分│前│(價值約五千││││間某時許││二百元)││├──┼─────┼──────┼──────┼──────┤│5.│九十四年七│臺北縣板橋市│機車大燈一組│己○○│││月六日凌晨│新生街八九巷│、霧燈二組、││││零時至下午│八號前│HID變壓器一││││一時四十分││顆(價值約四││││間某時許││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