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憲華於民國108年4月6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許,自其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曾憲華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曾憲華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49至50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08年4月7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TXD-878號)(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①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7年7月12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④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曾受前述②、③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且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惟兼衡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非甚鉅,亦無肇事發生具體實害,其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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