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先健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梁先健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