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941號
原   告  莊凱仁
被   告  黃梅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梅珍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租賃物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租賃物之現
  值,是原告應提出系爭租賃物之客觀現值(即系爭租賃物目
  前市場之交易市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等,須
  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核),並以此現值而核定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租賃物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
  系爭租賃物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
  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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