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芳香
被 告 詹錦華
許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錦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錦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當初一直鼓吹原告投資金鑫抬底公司,
並向原告表示該公司甚為賺錢、不會倒閉,因被告2人不斷
洗腦及遊說,原告乃受騙而要求保證原告可領回投資金鑫抬
底公司之款項,否則將如數予以賠償,並經被告詹錦華於民
國105年1月29日簽立切結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以為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保證契約後,隨即於同日自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金鑫抬底公司。嗣因該
公司未能再依約給付利息,原告始發覺受騙,為此,爰分別
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詹錦華、許榮津連帶給付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詹錦華則以:伊確有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但係因為原告
說想要投資而匯款300,000元到金鑫抬底公司後,為求證明
係伊介紹的而應原告要求所簽立,然原告亦有去金鑫抬底公
司瞭解狀況後才決定要拿錢出來投資的,原告也有責任,況
且伊本身也是投資之受害者,不應該由伊一個人承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榮津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是有載過原告去台南,
但從未遊說原告投資及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詹錦華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證契約為證(詳本院卷第
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核對無訛(詳
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被告詹錦華固辯稱簽立系爭保
證契約係應原告要求所簽立,原告也有去金鑫抬底公司瞭解
狀況後才決定要投資云云,然細繹系爭保證契約中明文約定
:「投資金鑫抬底公司30萬元假如領不到,本人詹錦華支付
本金30萬元賠償給黃芳香…每月有付利息9千元,如果拿不
到本金30萬元,就扣掉利息部分,其餘湊足30萬元返還」等
語,顯見兩造業已明確約定原告因故無法取回300,000元投
資款時,應由被告詹錦華就扣除原告所領得利息後之餘款予
以保證,並代負履行責任,復參之被告詹錦華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伊的錢也沒有拿回來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56頁),
足認原告上開投資款應已陷於無法取回之狀態,末審酌原告
確已向金鑫抬底公司取得利息7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38頁),則揆諸上開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詹錦華應再給付228,000元【計算式:300,000-
72,000=228,000】,尚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
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榮津賠償300,000
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榮津亦有與被告詹錦
華一同遊說原告投資,自係共同詐欺原告云云,然均為被告
許榮津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細觀原告所呈
系爭保證契約上並無被告許榮津之簽名,實難遽認被告許榮
津與原告投資金鑫抬底公司有何關連;且上開投資款係自原
告帳戶匯出乙節,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2頁),而原告就其本件係遭被告許榮津詐騙乙事,
復未另提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曾匯款
投資金鑫抬底公司及被告2人為夫妻等節,即認被告許榮津
確有對原告為詐術之行使。準此,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許榮津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及與原告所受之
300,000元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詹錦華應
給付2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詹錦華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