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劉冠甫
被   告  朱漫澐 (原姓名 劉慧莉
      朱 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漫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
朱漫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漫澐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漫澐、 朱桁 如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漫澐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以被告朱桁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
,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
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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