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列原告與被告 王展偉 、 林嘉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
示,僅記載被告王展偉、林嘉莉(下稱被告)之姓名,卻未
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原告起訴顯未
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6年7月
18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174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
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同年
7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乙份在卷可憑,
原告之訴即因被告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