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保賢
被   告  李順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順敏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等件,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請求被告修復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之全部費用(另
 提出其相關資料,如提出估價單),本件並以此全部工程費用
 ,併計另請求被告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2,300元後之價額而
 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系爭房屋修復之工程費用及相關事
 證,則此部分原告之訴訟利益因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
 為不能核定,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
 求被告給付之12,300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62,3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㈢原告應另提出原告及被告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5)所
 有權登記資料(請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㈣提出供本件訴訟用之事證,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
 現況照片(照片至少拍攝10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以彩色
 列印或沖洗並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說明及註記
 編號,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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