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於同年5月10日裁定更正,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8個月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8個月,每月至少2次,並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治療安排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4日及18日執行告知甲○○有關保護令之核發日期、主文內容及有效期限等情,甲○○因此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6月1日以府衛企字第1119501646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通知就診函)通知甲○○應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計16次之期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報到就診,以遵期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該函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因未獲會晤甲○○本人而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惟甲○○於同年月9日至土庫郵局簽名領取而收受該函後,其明知應依本案保護令及上開函文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就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報到就診,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裁定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於同年5月10日裁定更正),命其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8個月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8個月,每月至少2次,並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治療安排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4日及18日執行告知被告有關保護令之核發日期、主文內容及有效期限等情,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6月1日以府衛企字第111950164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計16次之期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以遵期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該函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至土庫郵局簽名領取而收受該函後,均未遵期報到就診,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經雲林縣衛生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5月4日及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1日府衛企字第1119501646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雲林縣衛生局112年2月10日雲衛企字第1122000158號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6月26日雲營字第1122900174號函暨收領文件執據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22頁;偵卷第51-55、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111年5月4日、18
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是否你簽名?)是。」、「(問:你剛為何向檢察官說你不會去,是何意?)我為什麼要去門診,我回家沒有與我父親講到一句話,也沒有寄給我。」、「(問:你是刻意不去門診接受精神門診治療?)我才不去。」等語(偵卷第43-44頁);其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雲林縣政府通知就診函)如果我有去簽收,裡面的内容我不想去看,為什麼呢?因為我很難過。(問:簽收回來的信件拿去那裡?)我隨便拿回來放在包包裡面,我不想看,因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因為我覺得對社會寒心、對社會失望。」、「我不想去,不管有沒有叫我去上課,我不想去。我沒有做錯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9、61頁)。足見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收悉雲林縣政府通知就診函後,其明知應依本案保護令及雲林縣政府通知就診函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就診,但其無正當理由拒絕遵期報到就診,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其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甚明。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不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未收到雲林縣政府通知就診函云云(偵卷第44頁),惟查被告曾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無理由而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復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再抗告不合法而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此有上揭裁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之核發及內容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簽收雲林縣政府通知就診函,但拒絕依指示報到就診等語,已如上述,此外復有上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收領文件執據等證據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違反保護令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故意違反該裁定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輕忽法律,並使其失去精神治療之處遇機會,應予非難。復酌被告因一再爭執本案保護令之核發為不當,進而否認本案保護令諭知其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之必要性,並堅決不願接受雲林縣政府通知就診函所指示之報到就診,犯後執著上情,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未婚且無子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原在公營事業機構工作近40年後退休,經濟狀況尚可,現與家人關係疏離,再酌本案保護令中就被告精神狀況之載述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求為免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中,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應已理解該案爭點及判決內容,詎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後,猶一再爭執,未能認知或面對其家庭暴力行為之不法,事後復拒絕完成有益其本人及家庭之精神治療處遇計畫,實難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不宜為免刑判決,惟本院已於量刑上予以從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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