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二筆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期限為二十年及五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期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均未於最後言詞到庭爭執,亦再未提出其他書狀,經本院調查結果,已足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