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