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丁○○
甲○○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戊○○均明知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電力公司)副總經理丙○○、管理處處長乙○○,在與其等餐敘之過程中,並未告知和平電力公司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曾分別私下給予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丁○○、前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局長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十億元乙事,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丁○○、甲○○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一○之二號,召開記者會,向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中國晨報等多家報社記者表示:其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曾與乙○○、丙○○在花蓮市中信飯店共同用餐,席間乙○○、丙○○表示和平電力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並稱該執照係買來的,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已被甲○○拿了十億元,其夫丁○○亦拿了一百萬元等不實言論,而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將內容刊載於各媒體,散布文字,指摘上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丁○○、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曾召開記者會,於多位記者前指摘自訴人丁○○、甲○○兩人分別有向和平電力公司私下拿了一百萬元及十億元之好處之事實,惟均辯稱:該訊息係和平電力公司副總經理丙○○、管理處處長乙○○於日前餐敘時所說,渠等僅係轉述而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另證人乙○○、丙○○亦到庭結證稱:其等雖有與被告二人共同在中信飯店用餐,但席間絕未告知自訴人曾向和平電力公司拿錢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所辯其等僅係轉述乙○○、丙○○說法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第查,被告雖提出先前與證人乙○○、丙○○用餐時之談話內容錄音帶為證,然該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據以製作譯文結果,關於乙○○、丙○○部分聲音甚為模糊,無法為正確翻譯,有花蓮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華廉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猶有進者,揆諸該份譯文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等在席間一再強調要為漁民爭取和平電力公司所提撥之回饋金,要求和平電力公司將回饋金協調對口單位由漁會轉為被告等所成立之漁民權益促進會,且應提高回饋金金額,並表示不怕這些議員,這些議員如果要拿這些錢,要讓他們去管訓,議員太過霸道, 莊三修 那天叫人來給我壓勢力,...莊三修、當初 阿斗 提議要給他作參議,也一樣給他當副召集人...本來是甲○○要出來,本來是甲○○要主持,結果甲○○說這個事他不敢...等語,而和平電力公司人員席間則曾抱怨農業局都是偏袒漁民等情,則和平電力公司人員苟確有提及甲○○、丁○○兩人拿錢乙事,以被告二人席間積極爭取回饋金之態度,勢必對此影響回饋金金額之不利因素大加撻伐,此由被告己○○不斷提及議員倘若拿錢,伊定劇烈反彈可得而證,然自譯文對話內容卻絲毫未見被告等就此為任何反應,顯與常情有悖。又自訴人設若業已向和平電力公司取得好處,該公司人員在席間又何來農業局偏袒漁民之說?參之被告己○○於席間向和平電力公司人員所表示甲○○不敢處理此事等語,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所自承:「我們用餐快完畢時,電廠人員說他們有拿十億元去做環保,但並沒有說自訴人甲○○私下拿去十億元。」等語,益徵證人乙○○、丙○○所證稱:渠等未說自訴人二人拿錢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並非真實,灼然甚明。次查,被告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召開記者會,向在場多位記者表
示乙○○、丙○○曾表示自訴人拿錢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將內容刊載於各媒體,以達散布文字,指摘自訴人之目的,有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中國晨報多家報社文字報導之剪報存卷可按,則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對於具體事實指摘、傳述之客觀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記者會上指摘並利用記者以文字將其內容刊登媒體,散布自訴人有向和平電力公司拿錢之情事,其所述內容對於現分任職於花蓮縣政府計劃室主任、參議之自訴人而言,應認足以使他人對自訴人丁○○、甲○○二人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自訴人之社會地位亦均因而受貶損,故被告所為業已致自訴人二人之名譽遭受損害之客觀事實,亦甚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以口頭指摘、傳述之方式為誹謗之低度行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者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