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 楊志偉 (另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六角套頭扳手一組,至臺東縣臺東市豐源大橋上游河堤約五百公尺處,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工地之怪手儀表板(公訴人誤係電腦分流閥儀表板)得手,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單獨持前開凶器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六角套頭扳手一組,至同縣太麻里鄉新吉村土地公廟轉彎處工地,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怪手儀表板及二組分流閥(即壓力開關,俗稱老鼠尾)得手。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同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並經證人 陳傳為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陳傳為立具之修理估價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次均係其個人單獨犯案云云,然依前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均稱:九月十七日在豐源橋下那一次,是一人開另一台怪手將被竊怪手的板金扳開,一人下手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均自承:在豐源橋下那次,是與楊志偉一起去偷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依被害人提出而被告自承係其作案時所用同種類工具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套頭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十字螺絲起子一端尖銳,在客觀上均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應為兇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審判筆錄可稽,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持前開足為凶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套頭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怪手儀表板及分流閥等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楊志偉彼此間,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犯之竊盜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在於不勞而獲,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貲,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攜帶行竊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六角套頭扳手一組,雖為被告供犯罪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依被害人甲○○所述,該工具均已不知所蹤,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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