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及空夾鏈袋捌個、玻璃吸管貳支、塑膠鏟子參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聲請書誤繕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地點在被告住處前之小客車內施用」、「查獲時併扣得空夾鏈袋八個」及「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准許在案」,暨證據部分補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在其使用之小客車內搜索扣押之白色結晶一小包(毛重○.二公克)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所查扣之物品即係其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有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鏈袋捌個、玻璃吸管貳支、塑膠鏟子參支及吸食器貳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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