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甲○○自訴代理人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辛○○、戊○○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辛○○、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誹謗犯行;辛○○辯稱:那話都是電廠的人說出來的, 姚世昌 與 陳文成 確實有告訴我那些事,我只是在記者會將姚世昌、陳文成告訴我的話轉述,並沒有說自訴人貪污等語;戊○○辯稱:在記者會的時候,我並沒有講話等語。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等均有誹謗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證人姚世昌、陳文成業在原審證稱:其等雖有與被告二人共同在中信飯店用餐,但席間絕未告知自訴人曾向和平電力公司拿錢之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辛○○所辯係姚世昌、陳文成告知此事,其只是在記者會將姚世昌、陳文成告知之事轉述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從採信。
(三)證人即媒體記者己○○、庚○○、 嚴淑惠 、丙○○均在本院結證稱:本件記者會在場主持的是理事長辛○○和常務監事戊○○,報導的內容辛○○、戊○○
都有講等語。核與被告戊○○在原審自承:「到最後我有向記者證實被告辛○○所說和平電廠在甲○○身上花了十億,在丁○○身上花了一百萬元」之情節相符;且此部分被告戊○○之陳述,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審錄音帶核對結果,與原審筆錄所載亦無出入。因之,被告戊○○所辯其在記者會並沒有講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戊○○二人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固屬正確,惟量刑似屬過輕,被告二人犯行情節重大,犯後毫無悔意,不宜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辛○○、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量刑自無不當。故自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