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陳薇安
被 告 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5年,被告並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倘有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本金293,14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陽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計算表、陽信銀行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第47至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